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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欧某甲、邓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邓某,欧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因被告人邓某患有××,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暂不收押,于2015年11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伟锋,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代理检察员冯亦凤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黄某,被告人欧某甲、邓某,被告人欧某乙及辩护人潘伟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黄某以已与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亲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大队一中队指导员陈某甲带领职工吴某及辅警林某乙、黄某、陈某乙、蔡某等人到茂名市电白区某镇某村委会附近的吸毒点伏击贩毒人员。不久,见被告人欧某甲骑着摩托车形态可疑,于是,陈某甲等人表露身份并要求其停车接受盘查。被告人欧某甲见此情况不配合公安工作,反而驾驶摩托车撞倒林某乙想继续逃跑,后陈某甲等人将欧某甲控制。被告人欧某甲被陈某甲等人控制后不甘被公安干警抓住于是大声呼喊:“警察打人、抢劫啊!”呼唤其所居住村的村民邻居过来帮忙阻止陈某甲等人带离其。然后有意引起周围群众误会及殴打警察,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欧某乙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入村叫其他村民出来抢走陈某甲的警察证以及手铐、执法记录仪等,阻拦公安民警带走被告人欧某甲,并且打伤陈某甲、林某乙、黄某、陈某乙等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林某乙、黄某、陈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结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大队一中队根据特情信息,得知茂名市电白区某荔枝园内常有吸、贩毒人员活动,经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取得同意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大队一中队指导员陈某甲带领陈某丙、职工吴某及辅警林某乙、黄某、陈某乙、蔡某等人于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到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某镇附近的吸毒窝点伏击吸、贩毒人员。到达某镇后,陈某甲安排陈某丙开警车到某圩等待指令,其他队员跟随陈某甲骑两辆摩托车进行伏击,在接近荔枝园时发现两名疑似吸毒人员离开伏击地点,然后,陈某甲安排队员在荔枝园进行伏击。不久,被告人欧某甲骑着摩托车进入伏击范围,发现伏击人员后继续开车前行,约半分钟后又折回来,形迹可疑,于是,林某乙等人表明身份并要求其停车接受盘查。被告人欧某甲见状就加大油门驾驶摩托车撞向林某乙所骑的摩托车,两车撞后双方都摔在路边,欧某甲想逃跑,后被林某乙、陈某甲等人控制住。陈某甲等人再次表明身份并要求其接受盘查,被告人欧某甲反抗并大声呼喊:“有人抢劫!”呼唤其所居住村的村民、邻居过来帮忙阻止陈某甲等人带离其,陈某甲向村民出示警察证并解释是盘查吸、贩毒人员时,被告人欧某甲仍继续叫喊有人抢劫,故意引起周围群众误会及殴打警察,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欧某乙伙同其他同伙入村叫其他村民出来,阻拦公安民警带走被告人欧某甲,后村民抢走陈某甲的警察证以及手铐、执法记录仪等,并且打伤���某甲、林某乙、黄某、陈某乙等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额部一处肿胀,大小为3×2㎝;右口角一处擦伤,大小为0.1×0.2㎝;左耳廓肿胀;右胸部一处挫伤,大小为3×2㎝;右腹部一处擦伤,大小为1×2㎝;左背部一处挫伤,大小为2×1㎝;左大腿一处挫伤,大小为4.5×2.5㎝;右殿部一处挫伤,大小为5×4㎝;送检材料示意“左鼓膜穿孔(外伤性)”、“左鼓膜穿孔处已愈合”;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乙左面部一处挫擦伤,大小为3×2㎝;胸部一处挫伤,大小为6×2㎝;左前臂二处挫擦伤,大小分别为6.5×2.5㎝,2.5×2.5㎝;右上臂一处挫伤,大小为2.5×2㎝;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乙右额部一处挫擦伤,大小为0.4×2㎝;右肩部一处挫伤,大小为3×2㎝;右背部一处擦伤,大小为0.3×1㎝;左上臂一处挫伤,大小为4×0.6㎝;左第五趾一处挫伤,大小为0.7×0.8㎝;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右胸部一处挫伤,大小为1.5×3㎝;背部一处挫伤,大小为6×1.5㎝;左前臂二处挫伤,大小分别为3×1.5㎝、1.5×1㎝;右前臂一处擦伤,大小为0.3×3㎝;右腕关节处一处挫伤,大小为2.5×1㎝;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没有犯罪前科记录。再查明,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亲友于2016年4月6日与陈某甲、林某乙、黄某、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亲友自愿代欧某甲、邓某、欧某乙共同赔偿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共同赔偿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共同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共同赔偿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黄某于2016年4月6日以已与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亲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也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陈某甲及陈某丙的人民警察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2015年11月20日执法经过,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出具的林某乙、黄某、陈某乙是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大队一中队辅警的证明,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人吴某、邵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录像截图,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2879号、(2015)D2880号、(2015)D2881号、(2015)D28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据,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甲明知是民警在执行职务,在民警向村民出示警察证并解释是盘查吸、贩毒人员时,被告人欧某甲仍继续叫喊抢劫,故意引起周围群众误会及殴打警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欧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欧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欧某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欧某乙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欧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黎 姝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