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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石军与马振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军,马振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军,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波,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石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振波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双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石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马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4日,石军与同村村民宁福春到马振波家中,使用马振波家的铝镓锢磷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对其高血压病进行理疗,并支付治疗费500元。之后与宁福春一起回家。3月15日石军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吐字模糊等症状,但继续在马振波家治疗,并于3月16日坚持在马振波家治疗后,到呼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入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6957.94元。2014年4月3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卫生局作出呼卫医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振波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石军的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军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与铝镓锢磷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治疗后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不适用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进行评定,不适用于卫生部令第32号之规定进行评定。2014年5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石军控告的马振波非法行医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石军未复议。现石军起诉要求马振波赔偿医疗费6957.94元,返还支付给马振波的治疗费500元,共计745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军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14日至3月16日,石军到不具有医疗资格的马振波家中,使用马振波在网上购买的铝镓锢磷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进行治疗,然而由于马振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等过错,导致石军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吐字模糊等症状,后石军到呼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入院治疗,花医疗费6957.94元,因此石军起诉要求马振波赔偿医疗费6957.94元,返还支付给石军的医疗费500元,共计745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振波在一审中辩称:石军所述其于2013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在马振波处治疗的事实属实,且石军已经支付马振波治疗费500元。石军是回家之后有病的,石军回家后什么状态,做了什么马振波也不清楚,石军也不是在治病过程中就倒下有病的。本次医疗行为石军已经去卫生局举报,卫生局也对马振波罚款5000元。后石军又去公安局举报马振波非法行医,公安局做的鉴定认定石军的损伤与马振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马振波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石军的病情作出的鉴定意见,石军所患的脑梗塞、高血压和冠心病与马振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石军要求马振波赔偿住院治疗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马振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开展诊疗活动,故石军要求马振波返还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马振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军治疗费500元;二、驳回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振波负担。原审原告石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8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石军所受损害与马振波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首先,该鉴定书认定的是“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而不是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该鉴定书有送检材料不全,未对马振波使用的仪器进行性能分析,甚至有推断石军病情的论证,故该份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石军在原审中多次要求对本案涉及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以石军的儿子石洪宇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领取该鉴定书时,做作的笔录中陈述认可该鉴定,但石洪宇不是石军的代理人,其所作出的意见不能作为石军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振波承担。被上诉人马振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的(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8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该法医学鉴定书系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案件科申请,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所作出。石军在收到该份鉴定书后,仍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未予准许。而在二审中,石军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8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该鉴定书鉴定结论:石军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与铝镓锢磷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治疗后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不适用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进行评定,不适用于卫生部令第32号之规定进行评定。而石军上诉以该鉴定意见“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而不是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提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不认可其儿子石洪宇代其认可该鉴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石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