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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孝感日报大悟发行站站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到大悟县城关镇二郎街湖北日报大悟发行站,与被害人乐某因工作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打斗,后被梁某等人扯开。五分钟后,徐某再次对正在捆扎报纸的乐某实施殴打,致乐某多处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乐某的谅解。本案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此次犯罪是由于一时冲动,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乐某的陈述,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为工作关系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对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