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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月枝与方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枝,方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何月枝,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坤,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杨锐,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何月枝诉被告方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20时15分,方坤驾驶皖HS28**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华中西路康熙河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方坤负全部责任。方坤系皖HS28**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133.66元(医疗费1388.26元、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22068.9元、残疾赔偿金1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护理费10927.5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0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方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方坤垫付了48089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15分,方坤驾驶皖HS2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华中西路康熙河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方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即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34天),出院诊断为:颈6、颈7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症。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门诊复查。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安庆市立医院门诊随访,医嘱:继续休息;随访。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1388.2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由方坤垫付。2016年1月25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颈6-7椎体压缩性骨折(计两个椎体),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后期手术及康复费用约12000元;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105日、10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方坤系皖HS2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登记信息、行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388.26元(门诊医疗费857.76元+外购医药费530.5元),为此,提供五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四张外购药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外购药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发生的时间与医嘱吻合且发生在治疗期内,故原告医疗费1388.26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当庭更正为1020元)、营养费315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15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120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约需12000元。故原告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1200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22068.9元(2000元/21.75天24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书、安庆市迎江区老张饭店、忆童年土菜馆出具的月收入2000元的证明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应按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6日;收入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且没有负责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务工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客观证据相印证,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及户籍的因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2.5元(104.4元/天105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方坤垫付,由方坤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护理期应扣除住院期间天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原告护理费7212.4元【104.4元/天(105天-34天)】,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454元(26936元/年18年30%),为此,提供司法鉴定书、安庆市迎江区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时租住证明、房东出具的租房协议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庭后需要对原告居住情况予以核实。赔偿年限依据原告身份信息应为17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定残时年龄未达到63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8年;庭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145454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原告交通费680元(20元/天34天),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104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鉴定费104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191944.66元(不含方坤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由方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方坤系皖HS2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191944.6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方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方坤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月枝支付理赔款191944.66元。二、驳回原告何月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该款已由原告何月枝预缴),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