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俊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俊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杨建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俊辉,男,汉族,大专文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杨俊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建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俊辉及其辩护人赵芳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杨俊辉与他人合伙成立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杨建廷任法定代表人,杨俊辉为实际负责人。2014年春节过后,杨俊辉在宁阳县县城设立“骏大商贸”门头,作为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在宁阳的汽车销售点。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杨俊辉在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融资,并承诺支付月息1.8%-2%的高息,通过发放宣传名片、口口相传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666.15万元。所吸收资金用于支付利息、公司经营等。指控证据有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俊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杨俊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公司是由杨俊辉实际经营,吸收存款的事宜是杨俊辉本人亲自操作的。被告人杨俊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当时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认为吸收社会存款可以扩大自己的经营,其本意并不是骗取集资人员的钱财,后期因为资金链断裂,出现了哄抢事件,自己迫于安全考虑才外逃的。被告人杨俊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准确,应扣除先期支付的利息,以实际交付的存款数额为准。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杨俊辉与他人投资成立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廷(杨俊辉之父)。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华泰汽车的销售业务,后公司股东成员变更为杨建廷、徐某(杨俊辉之妻),杨俊辉负责公司实际经营。为扩大经营,2014年春节过后,杨俊辉在宁阳县县城设立“骏大商贸”营业点,作为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在宁阳的汽车销售点。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通过发放宣传名片、雇佣业务员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支付月息1.8%-2%的高息,对前来集资存款的群众出具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及杨俊辉私章的借据合同及借据,截至案发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666.15万元。所吸收资金用于支付利息、缴纳汽车销售保证金、购进销售的汽车及其他公司经营、对外借贷等。至案发时给各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222754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杨俊辉出生于1983年XX月XX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证明两份,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XX派出所民警在乌市新市区XX路将被告人杨俊辉抓获。(3)被告人杨俊辉的名片复印件一份,名片背面写有诚信合法、投资理财字样,列明销售车型,正面写有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阳骏大商贸有限公司杨俊辉总经理字样。证明被告人采用的宣传方式。(4)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华泰汽车品牌、汽车销售,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股东为杨建廷、徐某,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廷。(5)被告人杨俊辉在交通银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所开账户明细一宗,证明非法吸收存款的账户往来明细。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杨俊辉和他人合伙成立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地址在泰安市长城路,公司法人是杨俊辉的父亲杨建廷,杨俊辉一直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其本人协助管理财务。公司用钱,由杨俊辉转账至其本人的个人账户,再根据杨俊辉安排,转到公司账户用于向厂家提车。或者由杨俊辉直接刷卡提车。2014年11月初,杨俊辉安排其带孩子回湖北老家,账本留在泰安的公司,其本人在公司上班领取工资。(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骏大商贸公司是杨俊辉的理财公司,位于宁阳一中北XX银行对过。马某经手的骏大商贸公司吸收的存款有五六十人,500多万。其负责收钱,出手续,现金交杨俊辉或打款至杨俊辉的个人账户,在公司电脑有记的流水账。公司总经理是朱某,业务员有陈XX、孔某某、李某某。(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于2013年12月辞职,后听说杨俊辉的公司被债主抢了,具体抢的什么不清楚。辞职前听杨俊辉说要在宁阳要开融资公司。(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因联系业务不方便,经杨俊辉同意后,朱某给杨俊辉及公司业务员均印了名片,一人一版100张,公司统一付钱。杨俊辉的名片背面印有“诚信合法投资理财”的字样。3、集资对象的陈述及书证(1)刘某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经王某某介绍,其到杨俊辉的公司考察,看到公司较正规,在杨俊辉的邀请下其帮助杨俊辉对公司综合管理。杨俊辉租赁了销售汽车的门店,成立了泰安润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汽车,经营大众和海马品牌,对外也吸收存款。杨俊辉曾向其指示“公司进车需要资金,需要从社会上融点钱,三个月以上的每月月息一分八。财物上统一出借款合同和借据”。后其本人存款20万,月息2分,扣息0.4万,本金20万未归还,经其本人介绍,张某存款17万,沈某存款20万,邵某某存款3万,杨某存款9万,葛某某存款13万,孙某存款15万,孙某一存款6万,何某某存款25万,殷某某存款12万。(2)朱某的陈述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经马某某介绍,其到骏大商贸公司上班,其和马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在公司干专职业务员。骏大商贸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吸钱,但未经金融主观部门批准。公司吸钱主要通过业务员口头向主动上门的人和亲戚朋友介绍。杨俊辉曾经给业务员说过公司想在宁阳上4S店,让帮忙都上点钱。客户到公司存钱,现金交给会计,会计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合同上都有“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本人放款10万,月息2分8,付息1.76万,算到朱某名下160万左右(其中孟某某24.5万元、柏某某25万元、赵某某19万元、赵某20万元、任某某14万元、邵某某10万元、张某10万元、毛某某5万元、邵某一2万元、吴某某2万元、孔某某4万元、杨某某2万元、杨某一10万元、曹某2万元、闫某某16万元)。其本人将提成和奖金按利息支付给了其介绍的客户。(3)马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杨俊辉的公司,在泰安市满庄卖汽车。杨俊辉在宁阳有二个门头,一个是宁阳县城北外环主要是销售上海大众和海马汽车;另一个是在宁阳XX银行对过的骏大商贸公司,主要是吸收存款。杨俊辉以北外环门头装修导致资金紧张为由,向其本人借款30万,之后陆续支付利息5.6万,其未介绍别人存钱,只是帮刘晋花存过5、6万。(4)李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份,其经朋友杨某某介绍到杨俊辉的骏大商贸公司上班。朱某是副经理也干业务员,李某某、孔某某、陈某某是业务员。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杨俊辉告知朱某4人“从宁阳再上个汽车销售点,公司资金紧张,集点钱”,后杨俊辉和朱某商量按月息2分6吸钱,其他业务员联系存款。杨俊辉在宁阳的小报上打了卖车和吸钱的广告,公司开始陆续吸钱,一共吸了100多人约700万元,现在还有500多万元资金未归还。其本人分两次共存了3万元钱,共领取利息476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5)陈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经李某某介绍,陈某某到杨俊辉的骏大商贸公司干汽车销售,骏大商贸公司主要业务就是理财,马某某、朱某、孔某某、李某某都是干理财的业务员。其本人将137000元钱分三次存到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均盖有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陆续收到利息1412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6)李某某的陈述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经马某某介绍,其将20万元存到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利息2分,之后共领取1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7)王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其在宁阳晨东广告上看到骏大商贸销售汽车,并经朱某介绍,了解到骏大商贸公司吸收存款,月利率2分,其遂于2014年7月25日、7月30日、8月3日分3次将30万存到骏大商贸公司,存款时公司预付利息0.6万元,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共领取1.8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8)孟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一份及借条及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经朱某及杨俊辉介绍,其到宁阳县城北外环骏大汽车公司考察后,分6次将21.5万元存到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共领取2万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9)程某的陈述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经马某某、杨俊辉介绍,了解到杨俊辉吸收存款,月息2分,其遂将10万转账至杨俊辉账户,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据上是写的其对象张某的名,借据和借款合同均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其共领取0.8万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10)秦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通过杨俊辉等人上门宣传,分12次将49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利息4952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11)赵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经骏大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其分6次将17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其共领取利息1172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12)孙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证实其将6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利息108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13)沈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其将20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其共领利息72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14)刘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证实其将2万元存至被告人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泰安润鑫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取36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结合被告人杨俊辉供述,认定泰安润鑫汽车销售公司未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虽然加盖了润鑫公司的章,但是以骏大商贸的名义宣传及吸收的。该款项应依法认定为本案被告单位非法吸收的存款。(15)孙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证实孙某将15万元存至被告人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出具借据,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其共领29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16)葛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证实经朋友介绍其将13万元存至被告人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泰安润鑫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取了234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结合被告人杨俊辉供述,认定泰安润鑫汽车销售公司未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虽然加盖了润鑫公司的章,但是以骏大商贸的名义宣传及吸收的,该款项应依法认定为本案被告单位非法吸收的存款。(17)杨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证实其将9万元分两次存至被告人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取1620元利息,之后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18)邵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将3万元存至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108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19)何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将25万元分两次存至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存款时预付了利息,之后每月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20)殷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证实经刘某介绍,其将12万元存至杨俊辉的汽车城,公司出具了借据但未给借款合同,借据加盖泰安润鑫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存款时预付了利息,之后每月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结合杨俊辉的供述,认定泰安润鑫汽车销售公司未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虽然加盖了润鑫公司的章,但是以骏大商贸的名义宣传及吸收的,该款项应依法认定为本案被告单位非法吸收的存款。(21)曹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经刘某介绍,其将20万元分两次存至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之后公司出具借据,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存款时预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领取了18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22)柏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经朱某介绍,其将25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其共领取2万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23)赵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经朱某介绍,其将19万元分四次借给杨俊辉,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杨俊辉向其出具了借据,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本金至今未归还。(24)陈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经朱某介绍,其了解到杨俊辉在宁阳城北开汽车4S店,正筹集资金,后其将14万元分三次以其母亲任某一的名义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陆续收到利息1104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25)陈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经赵某某介绍,其将65000元分三次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收到利息75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26)朱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经李志才介绍,杨俊辉对外借钱用于汽车销售,资金安全,之后其将131500元分7次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利息627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27)陈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经陈某一及骏大商贸公司业务员介绍,其了解到该公司正筹集资金,后其将55000元分3次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利息13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28)孔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在杨俊辉融资期间,其将4万元分2次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利息共领取8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29)孔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看到骏大商贸公司融资的宣传广告,知道该公司正筹集资金,后其将126000元分3次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利息15456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0)画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条,证实其将10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取利息6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1)毛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将5万元分两次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利息564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2)石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看到骏大商贸公司门口的宣传广告,后于2014年3月19日将25万元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8月26日归还五万元,之后便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剩余本金20万云至今未归还。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因借款合同及借据注明的借款为20万元,综合分析其证言及书证,认定集资数额为20万元。(33)赵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在学校门口、购物超市门口、人员密集的地方经常见到报纸宣传单,了解到泰安骏大商贸公司融资,利息比银行高,随后其将7万元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其共领利息42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4)宁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听李某某说骏大公司买汽车缺钱,对外吸钱利息高,其遂将5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其陆续领取利息5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5)胡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杨俊辉的介绍,其将12000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之后其领取利息24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6)胡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杨俊辉的介绍,其将1.5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取利息12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7)王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马某某、杨俊辉的介绍,其将27.5万元分四次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领取利息204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8)邵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朱某介绍,其将10万元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共收取利息182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39)杨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朱某介绍,其将2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其儿子杨某将10万元转账至杨俊辉的信用社账户,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其收到利息520元,杨虎收到利息2600元,本金至今都未归还。(40)刘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凭条,证实通过朋友马某某介绍,其将11万元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其收取利息84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41)吴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朱某介绍,吴某某将2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42)孔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收到宣传单及名片后,到骏大商贸公司考察,了解到公司吸收存款买车卖车,利息高,后其将25.5万元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共领取利息40300元;以妻子徐某某名义存入5.8万元,领利息4640万元;以儿子孔某一名义存入2.5万元,领利息1500元;以儿媳宁某名义存入1万元,领利息400元;以侄子孔某甲名义存入2万元,领利息1600元;共存款36.8万元。公司均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43)辛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购物时收到杨俊辉的宣传名片,随后其陆续将1.6万元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收到利息共计2400元,之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44)徐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其到孔某某家走亲戚时,了解到骏大商贸公司对外吸收存款,随后其陆续将2万元给了孔某某,由孔某某帮忙将该款存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陆续收到利息共计2000元,之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45)邵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朱某介绍,邵某某将2万元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的事实,本金至今未归还。(46)刘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XX小报获知骏大商贸公司吸收存款,利息高于银行,其便将2.6万元分两次存款至骏大商贸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其收取利息共计520元,之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47)施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杨俊辉介绍,其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0月14日到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存款15万元,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其共收到利息4500元,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48)陈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通过马某某介绍,其将10万元存至骏大商贸公司,领取利息共计4940元,公司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加盖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49)张某的自述材料及借条、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8月份因听说杨俊辉筹建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用钱,利息0.18%,其遂将17万元钱分三次借给杨俊辉,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泰安骏大商贸公司借款合同,加盖泰安骏大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和杨俊辉的私章,公司每月均支付利息,后无法与杨俊辉取得联系,本金至今未归还。4、被告人杨俊辉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认2009年其在泰安成立了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是其父亲杨建廷。2014年春节过后其在宁阳县城XX银行对过租了门头,做泰安骏大公司在宁阳的汽车销售点,广告牌写的骏大商贸,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朱某、刘某负责管理,孔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是业务员。公司一方面作汽车销售宣传,一方面对外吸收资金。截止2014年8月25日,在宁阳共吸收存款58人666.35万元。其中200万用于支付利息,约28.5万用于骏大商贸经营场所的房租、装修等,68万用于交付提车保证金,30万用于润鑫汽车销售公司的装修、家具等,还有对外借款、发放工资等支出。后因无法归还借款,逃跑至外地躲债。脱逃到新疆后,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采取直接或“以人传人,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鼓动社会群众到其处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吸收资金,涉案存款的人数众多,数额巨大;被告人杨俊辉作为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俊辉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收存款时均提前支付了首期利息,该利息应从所吸收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期利息系被告人吸收存款后对涉案款项的自行处置,亦是对外吸收存款采用的引诱方式,对此不应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俊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单位泰安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赔本案各存款人经济损失6222754元(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