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唐小林与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林,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723号原告唐小林,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兰田花果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华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林诉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林,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林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7月起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小林借款1000000元,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小林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暂定三个月,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淑群账户转入500000元,原告其妻子向霞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淑群账户转入5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唐小林借款1000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淑群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日向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550000元、450000元。之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至2015年7月,被告公司再未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起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受理。2015年6月24日,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破产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归还唐小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归还需支付唐小林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三、本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并裁定终结兴泰公司破产程序之日起生效。2015年7月16日,因和解,本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回单、破产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小林与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且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仅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120000元(1000000元×2%/月×6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小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