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兴洋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兴洋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兴洋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兴洋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洋公司一审时诉称:兴洋公司与久大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由兴洋公司为久大公司运输货物,久大公司向兴洋公司支付运费,现久大公司共欠兴洋公司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98569.52元未付。经兴洋公司多次催收,久大公司仍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兴洋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久大公司:1、立即支付运费1298569.52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2、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久大公司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洋公司与久大公司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1月10日,兴洋公司与久大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久大公司委托兴洋公司为进出口货物运输及代理,兴洋公司按久大公司指示代为办理进出口货物舱位、箱位洽订、代理报送、通关、装箱、拆拼箱、运输、现场货运组织、单证制定、代办提单签发、代付运费及港务港建、港杂费,代办与货物相关的其他业务;双方根据市场行情适时商定运费,以兴洋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并且久大公司签收认可为准(或以双方每年确认盖章的对账函为准);自货物装上江船发出之日起60日内,久大公司须向兴洋公司支付所有的运杂费。合同签订后,久大公司多次委托兴洋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及代理事宜。兴洋公司先后于2012年2月15日、5月20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24日、12月10日共5次向久大公司发出书面《对账函》,要求久大公司对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久大公司收到《对账函》后均一一作了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的最后一份《对账函》记载:久大公司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共计欠兴洋公司运费1857072.53元,美元12296元;同时在2014年1月到11月期间新产生运费71496.99元,美元15564元。久大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以后陆续支付47万元,美元27860元。久大公司现欠兴洋公司运费合计1458569.52元。2014年11月以后,久大公司与兴洋公司未再发生进出口货物运输及代理业务。2015年1月14日,久大公司支付兴洋公司运费1万元,同年2月5日支付7万元,2月17日支付5万元,5月29日支付3万元。余款1298569.52元虽经兴洋公司催收,久大公司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兴洋公司与久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久大公司委托兴洋公司为进出口货物运输及代理,兴洋公司根据久大公司的指示代为办理进出口货物舱位、箱位洽订、代理报关、通关相关事宜、装箱、拆拼箱、运输、现场货运组织、单证制定、代办提单签发、代付运费及港务、港建、港杂费,代办与货物相关的其他业务等。因此,根据合同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久大公司为委托人,兴洋公司为受托人,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兴洋公司完成久大公司委托的进出口货物运输及代理事务后,久大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兴洋公司提供的久大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函》,截止2014年12月10日,久大公司共欠兴洋公司费用1458569.52元,扣除久大公司于2015年支付的16万元,久大公司尚欠1298569.52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自货物装上江船发出之日起60日内,久大公司须向兴洋公司支付所有的运杂费”,久大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兴洋公司要求久大公司支付1298569.5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兴洋公司对1298569.52元欠款所对应的货物何时装上江船没有提供证据,故其要求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兴洋公司对2014年11月与久大公司于终止业务的自认,久大公司应于60日后即2015年1月31日前向兴洋公司付清所有费用,因其逾期支付,故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久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洋公司代理费1298569.52元及损失(以129856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兴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86元,由久大公司负担21000元,兴洋公司负担486元。久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兴洋公司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向久大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一审判决久大公司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向兴洋公司支付利息,该认定错误,应当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久大公司向兴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6164.37元(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判项,兴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兴洋公司辩称:双方最后终止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根据合同约定,自货物装上江船后60天向兴洋公司支付运费,所以久大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日之前支付运费。根据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未支付的运费均在2014年11月以前产生,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久大公司、兴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久大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间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审中兴洋公司主张双方业务于2014年11月终止,久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一审庭审程序,且二审中久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以后还发生业务往来。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终止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12月10日久大公司与兴洋公司形成的《对账函》,双方确认久大公司欠兴洋公司运费1458569.52元。双方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久大公司自货物装上江船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兴洋公司支付运杂费,一审法院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久大公司支付款项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久大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久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久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江审判员 胡正伟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