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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183号原告李某某,女,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到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2011年11月生育一子陈某甲,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监护权归被告,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18800元用于支付孩子抚养费不得用于其它用途。离婚后,被告将孩子交由其父亲照管,自己外出打工。2016年3月上旬,被告的父亲将孩子送到原告家中,言明不再抚养,也不同意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经双方协商,被告明确表态不再承担孩子抚养责任,为妥善解决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提出一些无理要求。现为了孩子就学考虑,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并判令被告返还离婚时作为孩子抚养费的土地补贴款1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离婚经过属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亲照管。2016年3月上旬,因被告的父亲有事要外出一段时间,故将孩子送到原告的娘家代管。这一做法完全符合《离婚协议书》中“孩子由男女双方共同抚养至18周岁,男女双方轮流接送孩子上学”的条款,没有涉及孩子监护权转移问题,今后也不会改变被告对孩子的监护权,被告将严格履行《离婚协议书》所定事项,决不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原告未经双方协商,单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违背了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不能接受。如果要解除《离婚协议书》,除非双方同意复婚。《离婚协议书》中“女方视其经济情况酌情支付抚养费”的条款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不好执行,被告建议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500元至其18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欲证实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对子女的抚养已进行约定;4、《证明》,欲证实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已作为孩子抚养费。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2、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的父亲接送上学。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具体事实不符,原告在孩子学习生活期间也进行了照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到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11月生育一子陈某甲。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其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孩子交由被告的父亲照管。2016年3月上旬,因被告的父亲有事外出,将孩子交由原告的娘家照管。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具备抚养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已经对该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且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已按《离婚协议》履行,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原、被告约定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应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