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通泉、朱燕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张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通泉。被告:朱燕玉。被告:郑成飞。被告:朱玉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复利29.16元、罚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为15273.58元;余下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未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共同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柳翁西路105-111号的房产【房屋所权证号:030f28138、030f28139、030f28140、030f28141),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通泉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额字81006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通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810066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陈通泉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额字810066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柳翁西路105-11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28138、030f28139、030f28140、030f28141)。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通泉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81005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额字810066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特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6月13日,被告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陈通泉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贷字81005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2014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通泉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通泉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陈通泉尚欠借款本金2996754.96元、复利29.16元、罚息217272.65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754.96元、复利29.16元、罚息(截至2016年4月5日罚息为217272.65元;余下罚息以299675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996754.96元、复利29.16元、罚息(截至2016年4月5日罚息为217272.65元,余下罚息以299675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共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柳翁西路105-11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28138、030f28139、030f28140、030f28141)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债权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通泉、朱燕玉、郑成飞、朱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