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严乾龙、严美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严乾龙,严美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26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乾龙,职业不详。被告:严美娟,职业不详。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严乾龙、严美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严乾龙、严美娟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款本金296231.74元,支付透支利息32920.6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滞纳金及手续费185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二、被告严乾龙、严美娟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及手续费1858元”包含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严乾龙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被告严乾龙、严美娟(严乾龙的配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杭州银行臻信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严乾龙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若被告严乾龙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同时支付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杭州银行臻信卡所有计息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原告制定并公告且不时修改的《杭州银行臻信卡收费标准》为准;原告对被告严乾龙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严乾龙承担。被告严乾龙从2012年1月9日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5年5月3日因透支产生透支本金296231.74元、透支利息32920.69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严乾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被告严乾龙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与其配偶被告严美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被告严乾龙、严美娟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严乾龙、严美娟归还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严乾龙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美娟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乾龙、严美娟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款本金296231.74元,支付透支利息32920.69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透支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乾龙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452元,由被告严乾龙、严美娟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13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严乾龙单独承担。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