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蒋某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29号原告覃某甲。被告蒋某蒋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蒋某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证人蓝胜龙蓝某甲、罗秀礼罗某甲、石月林石某、覃平阶覃某丙、罗月清罗某乙、蓝彩明蓝某乙、蓝秀松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02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林县塘红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蒋某蒋某甲到原告家定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只身离家出走后就未归,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的亲人打听被告消息,一直未果。被告抛夫弃子八年之久,杳无音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原告愿独自抚养。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覃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生儿子覃某乙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出生情况;3、上林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上林县塘红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4、上林县塘红乡万福村俭堡经联社书面证明一份上林县××乡××村××经联社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覃某甲与蒋某蒋某甲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蒋某蒋某甲因与覃某甲感情不和,于2008年春节后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5、原告同庄邻居蓝胜龙蓝某甲、罗秀礼罗某甲、石月林石某、覃平阶覃某丙、罗月清罗某乙、蓝彩明蓝某乙、蓝秀松蓝某丙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春节后只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有八年多,结婚后未添置有像样的财产。被告蒋某蒋某甲未有答辩。本院收集的证据有:本院询问被告蒋某蒋某甲父亲蒋木森蒋某乙笔录一份,蒋木森蒋某乙在笔录中陈述到其女蒋某蒋某甲到原告覃某甲家定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因夫妻有矛盾,蒋某蒋某甲离开原告,蒋某蒋某甲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蒋某蒋某甲于2002年8月一起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林县塘红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定居生活,××××年××月××日生育有一儿子名叫覃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蒋某蒋某甲离家出走后未归,两人分居八年多。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4、5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5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蒋某蒋某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八年多,分居八年多来,双方互不来往,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覃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离婚后由其抚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为现实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蒋某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覃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元先审 判 员 韦福龙人民陪审员 韦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秀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