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任芝与吴伟、唐燕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任芝,吴伟,唐燕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任芝。委托代理人:梁文坚,都安瑶族自治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燕革,系吴伟的妻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任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彬、张桂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园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任芝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坚,被上诉人吴伟、唐燕革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唐燕革、吴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唐任芝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燕革、吴伟共三次向原告唐任芝借款,第一次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第二次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三次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三次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9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燕革、吴伟向原告唐任芝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事实存在,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3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65000元,因此,原告唐任芝诉请被告偿还70万元,应予部分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银行偿还435000元是给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唐燕革辩称其只借到原告55万元,没有借到《借条》记载的70万元,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被告唐燕革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伟、唐燕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任芝借款人民币26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任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唐任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并且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每个月都固定向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一定数额的款项,且该款项恰好就是本金的3%月利息,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每月所还的是本金的利息,而非本金。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唐燕革辩解称其汇给上诉人的435000元借款系无息借款的本金,而不是利息。但本案7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直在上诉人处,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偿还的均为利息,而非本金。上诉人吴伟、唐燕革答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唐任芝与被上诉人吴伟、唐燕革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吴伟、唐燕革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唐任芝主张,两被上诉人每个月都固定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汇入一定数额的款项,且该款项恰好就是本金的3%月利息,故已支付的435000元不是偿还本金,而是利息,故两被上诉人仍应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事实上,两被上诉人向唐任芝借款情况为:2012年9月5日,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20万元。如按唐任芝主张月利率为3%计算,2012年10月5日后,每月应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10月19日后,每月又应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1月3日后,每月再应支付利息6000元。经查,两被上诉人向唐任芝银行帐户部分汇款情况如下:2012年10月7日支付9000元,同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9000元,同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9000元,同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3日支付10000元,1月7日支付9000元,1月25日支付10000元。实际还款情况与唐任芝固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明显不符,唐任芝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亦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唐任芝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二审期间唐任芝申请到庭的两位证人,只能证实知道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数额、是否约定利息并不了解,故两位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唐任芝向两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应当属于没有约定利息或是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唐任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唐任芝负担(唐任芝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邵 彬审判员 张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园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