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与夏云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夏云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99号原告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路大岭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银。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连,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云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威,被告夏云连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查明的事实,被告两次住院共计102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84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仲裁当庭确认收到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140元,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的护理费仅为5100元,故被告收到的11140元中超过5100元护理费的6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依法予以抵扣。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5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6.9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是不当的,没有查清事实,主要表现在对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认定上。原告在仲裁时虽有向仲裁庭提供了工资表,但被告当庭已作出否定的表态,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签名,工资表是虚假的,但仲裁庭仍然采纳原告所提交的所谓工资表对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而且仲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也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之所以未向法院起诉,最主要是因为被告想尽快拿到赔偿款,以解燃眉之急,但不代表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被告在提起仲裁时已明确要求原告支付全部项目的伤残赔偿金,这就已经表明了被告是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自被告评残后,也没有安排过任何工作岗位给被告,这也表明原告用实际行动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受工伤,至2015年9月30日被评为五级伤残,这段时间即为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对此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前段打料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31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和48天,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根据出院小结(2015年9月14日),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患指不舒适随诊,全休4周。2015年5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27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3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五级、未达护理等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85.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工伤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45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376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24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7、营养费2040元;8、交通费2000元;9、出院治疗费872元。该庭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5]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50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6.93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对于被告的离职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实行计时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加班费(按照1310元/月进行折算),被告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87元。为此,原告提供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3月的出勤天数是26天,加班费是977元,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2287元、1977元,签名处签有“夏云连”。被告主张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签名“夏云连”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实行计件工资,每天工作8小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天都工作,已经发放了工资6720元,领取工资时不需要签名。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应按672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住院102天加上第二次出院后全休四周,应当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期间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项1114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护理费5100元,剩余款项6040元应当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604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已经支付6040元的工资不予确认,当时原告的确支付过款项11140元给被告,但该款项为护理费。对于款项11140元的支付,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相应的收据等凭证,当时原告未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是被告的妻子进行护理,不清楚被告妻子的工资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院小结、员工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因工伤致五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虽然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并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缴费参保,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被告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原告为被告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应以被告实际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2287元,且签有“夏云连”。虽然被告对该员工工资表不予确认并主张该签名并非被告的亲笔签名,但其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被告2015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2287元,即为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被告于仲裁中提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请求,虽然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计发十八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87元/月×18个月38502元=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元/月×50个月=114350元、十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87元/月×10个月22585.6元=284.4元。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6.9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5年9月30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5年3月31日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费。根据员工工资表,被告于2015年3月剔除加班费977元后的工资为131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10元/月×1天/31天+1310元/月×6个月=7902.26元。虽然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款项11140元,其中款项6040元为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902.26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云连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夏云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4.4元。三、原告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夏云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02.26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益祥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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