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莫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韩莫祥,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治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莫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伟民,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朝。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莫祥、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治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韩莫祥诉称:2015年1月9日7时50分,张治朝驾驶皖N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南屏路小区东门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屏路小区东门门前时,与从南屏苑小区出来的韩莫祥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碰,致韩莫祥受伤,两车受损。韩莫祥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韩莫祥出院后其伤残等级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分别被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60日。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张治朝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莫祥无责任。张治朝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为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就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和解,韩莫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原审被告赔偿韩莫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计127223.24元;2.三原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韩莫祥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韩莫祥主张的误工费其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正规的工资表或者银行流水账,对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并不充分,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精神抚慰金过高,韩莫祥虽构成10伤残,根据车主证据,韩莫祥自身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给韩莫祥垫付1万元,并不存在重大恶劣的情节,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4、关于车损,韩莫祥也是单方评估,对评估是否公正有异议,三轮车赔偿的是修复费用,与自身车辆使用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5、我公司给三轮车定损750元是合理的,且定损时由车主在场,并非为单方定损;6、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减;7、保险公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8、要求看韩莫祥后期治疗的X片子,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中张治朝辩称:1、对事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本起事认定,车辆是擦伤,非撞伤,要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韩莫祥入院诊断为1根肋骨骨折,出院为4根肋骨骨折,明显不符,对出院记录有异议;3、韩莫祥要求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因发生事故我也有精神损失,我也应诉请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4.我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审中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50分,张治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南屏路小区东门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屏路小区东门门前时,与从南屏苑小区出来韩莫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刮碰,致韩莫祥和无号牌三轮车乘员王玉云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张治朝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韩莫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31天,治疗计发生医疗费13622.40元,其中韩莫祥自付4549.24元,张治朝或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由交警队垫付9073.16元。韩莫祥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治疗(以康复治疗为主);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建议院外休息8周;3、半月后我科复诊以确定下步治疗方案;4、骨伤科随诊、随访。2015年2月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B321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韩莫祥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韩莫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累计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韩莫祥支付鉴定费1850元。韩莫祥驾驶无号牌先发牌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2015年6月12日,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0610号《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该受损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1470元。韩莫祥支付评估费300元。韩莫祥具有住宅电气线路、住宅照明灯具组合安装技能,近年持续与灯具经销商品上照明六安专卖店、六安市裕安区煌家名灯经营部、六安市裕安区宝艺灯饰经营部、六安市宝艺灯饰有限公司等商家签订灯具售后安装服务合同,为商家出售灯具提供送货上门安装服务,按销货金额百分点(六安市城区按7%)取酬由销货商家支付,本起事故发生前合计月收入达10000元左右。另查明,张治朝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为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张治朝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起事故全责,予以确认。韩莫祥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韩莫祥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张治朝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并互负连带赔偿。韩莫祥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韩莫祥为城镇居民,主张本案有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算,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对韩莫祥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举出抗辩证据,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异议不予采信,韩莫祥举证效力予以认定,出院记录的客观性应予确认。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在限期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张治朝或者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韩莫祥治疗垫付医疗费,放弃要求本案将其列入韩莫祥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属意思自治,予以认可。张治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但无证据支持,均应适当承担。韩莫祥以为客户提供专业技术服务获取合法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参照全省上年度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63084元(63084元/年÷365日=172.83元),即172.83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有关规定,分别为30元/天。韩莫祥主张护理费按101.6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韩莫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韩莫祥的损失有:医疗费45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主张(101.60元/天60天)6096元,误工费(172.83元/天120天)20739.6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47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300元,计9234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莫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29.24元。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莫祥车损1470元。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莫祥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1893.60元。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莫祥鉴定费、评估费[(1850元+300元)÷2]1075元。五、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韩莫祥鉴定费、评估费[(1850元+300元)÷2]1075元。六、驳回原告韩莫祥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韩莫祥负担700元,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其他当事人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韩莫祥的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韩莫祥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审中提供了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销售方营业执照、售后服务证明及事发前灯具安装工资清单,韩莫祥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安装灯具的工作情况及部分工资收入,与本地灯具安装行业习惯相符。原审参照全省上年度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韩莫祥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韩莫祥实际工资收入,可以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