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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静与罗晓林、黄成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静,罗晓林,黄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305号申请执行人:周静,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晓林,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黄成勇,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周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3年3月31日起和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428元、公告费3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