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毅侠与季汉东、刘春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侠,季汉东,刘春荣,陈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31号原告:刘毅侠,经商。被告:季汉东,经商。被告:刘春荣,务工。被告:陈苏民。原告刘毅侠诉被告季汉东、刘春荣、陈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毅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汉东、刘春荣、陈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季汉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春荣、陈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季汉东向原告刘毅侠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春荣、陈苏民在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1、借款金额为3万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3、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毅侠转账交付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刘毅侠分文未还,被告陈苏民、刘春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刘毅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季汉东、刘春荣、陈苏民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因原告刘毅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汉东向原告刘毅侠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季汉东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季汉东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季汉东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春荣、陈苏民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在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故原告与被告刘春荣、陈苏民之间的保证合同自该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述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刘春荣、陈苏民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荣、陈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汉东、刘春荣、陈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毅侠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春荣、陈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季汉东、刘春荣、陈苏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