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斑马线附近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仇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