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驾驶员;因严重阻碍执法造成不良影响,2016年2月2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符某某酒后在龙阳镇京天宾馆因开房和前台服务员发生纠纷后欲驾车离开,被公安民警拦停;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检验,送检符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4.9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人唐国华、张新华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远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