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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终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两广批发市场A1324号。经营者陈淑吟,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帆,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工业开发区东生路。法定代表人麦其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林,该公司职工,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以下简称玉成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梧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陈雪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第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陈思帆,被上诉人芬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林、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芬娜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受让取得了第3019270号“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洗面奶;洗发剂;护发素;浴液;洗涤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化妆品;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经过芬娜公司多年努力,珍妮詩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于2008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5年4月14日,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芬娜公司的举报,在位于梧州市红岭路的梧州市长洲区腾龙汽车维修厂厂房的一个仓库内发现了玉成经销部存放的假冒“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洗发露756瓶,并采取扣押措施,其中760克144瓶;430克156瓶;260克456瓶。玉成经销部主张上述侵权产品是从姓“柯”的外地人手中购进的,其中760克是3.5元/瓶购进,拟3.85元/瓶卖出;430克是1.80元/瓶购进,拟1.98元/瓶卖出;260克是1.20元/瓶购进,拟1.32元/瓶卖出。工商部门认定玉成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为1465.20元。玉成经销部未能提供进货发票及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2015年11月11日,芬娜公司以玉成经销部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芬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巨大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芬娜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586元,合计10630元。芬娜公司主张“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的洗发露760克的普遍批发价为24.5到25元/瓶;430克的普遍批发价为15到15.5元/瓶;260克的普遍批发价为9.6到10.5元/瓶。玉成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淑吟,经营场所位于广西梧州市两广批发市场A1324号商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芬娜公司经受让持有的“JANESE珍妮詩”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芬娜公司享有“JANESE珍妮詩”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规定,玉成经销部销售的涉案洗发露,使用了与芬娜公司持有的“JANESE珍妮詩”商标相同的标识,玉成经销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玉成经销部销售的涉案洗发露为侵犯芬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芬娜公司请求玉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芬娜公司第3019270号“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由于芬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玉成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玉成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芬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玉成经销部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019270号的“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负担1000元。玉成经销部上诉称:一、上诉人玉成经销部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再无购进、持有、销售侵权商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购进涉案侵权商品后,即于2015年4月14日被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涉案侵权商品被扣押、没收,上诉人再无购进、持有、销售侵权商品。二、涉案侵权商品未流入市场,侵权时间短暂,且上诉人接受行政处罚,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金额为1465.20元,认定事实错误。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28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格列明上诉人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为零,故所谓的销售金额应当是拟销售金额。三、上诉人玉成经销部尚未销售侵权商品,没有获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所称的合理支出并非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交通费发票中有“贺州至梧州”的车票,而本案发生在梧州市,未涉及贺州;票据中出现“李泽林”高铁票,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为周宇,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本案的侵权行为系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止,非被上诉人所制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应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不当。综上,请求本院: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判令被上诉人芬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芬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停止侵权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不但能够确认存在侵权事实,而且还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避免侵权后果扩大。二、上诉人辩称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侵权期间短暂均是其为减轻责任所编造的借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如果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就被查获,答辩人就不可能知悉上诉人销售假冒产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诉人陈述的销售价格计算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为1465.2元,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隐瞒真实的销售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四、答辩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玉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芬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玉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被上诉人芬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芬娜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欲证明芬娜公司为二审应诉支出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上诉人玉成经销部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之规定,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请求增加二审代理费,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芬娜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芬娜公司支出二审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上诉人玉成经销部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玉成经销部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工商部门认定玉成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为1465.20元”有异议之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玉成经销部上诉主张,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梧工商长洲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页记载,玉成经销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0,故表格中销售金额为1465.20元应系拟销售金额,而不是实际销售金额。本院认为,玉成经销部对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如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经查,玉成经销部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玉成经销部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虽有异议,但不属于本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客观叙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另查明,被上诉人芬娜公司支出二审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玉成经销部主张被上诉人芬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票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扣除从贺州到梧州的车票以及李泽林的车票共计36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成经销部销售的涉案洗发露使用了与被上诉人芬娜公司的注册商标“JANESE珍妮詩”相同的标识,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玉成经销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侵犯了芬娜公司第3019270号“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玉成经销部也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玉成经销部销售了侵犯被上诉人芬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芬娜公司要求玉成经销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玉成经销部上诉称其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再无购进、持有、销售侵权商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该上诉理由既无证据证明相关的事实,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芬娜公司因玉成经销部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玉成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玉成经销部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芬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玉成经销部赔偿芬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玉成经销部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称的合理支出并非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交通费发票中有“贺州至梧州”的车票,而本案发生在梧州市,未涉及贺州;票据中出现“李泽林”高铁票,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为周宇,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在二审庭审中,玉成经销部主张上述票据费用共计360元。经核查,上述360元的票据确实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系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止,非被上诉人所制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应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不当。本院认为,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处是行政执法行为,是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举措之一,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提起民事诉讼也是制止侵权行为的举措,被上诉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玉成经销部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上诉人芬娜公司在二审期间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大于应予扣除的与本案无关的票据360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负担(已预交2300元),预交款余额187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梧州市玉成百货经销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冕审判员 李成渝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