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雷某某、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雷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723号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1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127011961********。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雷某某,女,生于1959年12月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雷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1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7011962********。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雷某某、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雷某某、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打下欠条一支,约定利息为2分。又于2015年1月9日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打下欠条一支,两次共借原告人民币248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并由被告雷某甲担保。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本息,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8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已经产生利息8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雷某甲签字担保的事实;另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8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雷某甲签字担保的事实。三被告辩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雷某甲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共计48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将原条据收回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万元借据一支,并由被告雷某甲担保。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对双方2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结算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4800元借据一支,由被告雷某甲担保。2015年11月被告王某某用其所有的玉米种子抵偿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对2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4800元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属于2万元借据产生的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被告雷某甲对2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4800元的借据不做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48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雷某甲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被告虽对4800元的借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雷某甲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一年的利息共计4800元。之后,被告王某某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将原条据收回向原告雷某某重新出具了2万元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雷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利息2分2014年8月10日王某某保人雷某甲”。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对2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结算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4800元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雷某某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正(4800.00元)于2014年古12月30日还清。(如不还按2分算利)王某某2015年1月9日保人雷某甲”。2015年农历10月被告王某某用其所有的玉米种子抵偿了5000元。之后,三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雷某甲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理应偿还所借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亦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甲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被告王某某、雷某某所持偿还本金5000元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二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所持4800元借款系结算后的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该笔借款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据后约定了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被告雷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雷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某某、雷某某、雷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