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194号起诉人: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负责人:陈志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起诉人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诉被起诉人凌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6年1月5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吴耀坤出具中土公告(2016)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显示,被起诉人于1996年5月13日应向起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10万元。但被起诉人当时只支付了4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根据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涉案土地补偿费应由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但因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委会对涉及起诉人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起诉人村民唯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推选了代表人吴耀坤,以起诉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向起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6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对被起诉人凌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 澎审判员 何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桦诗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