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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杨军,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北里1号。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68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山,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六开发公司)因与杨军、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六混凝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杨军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军于1991年起在住六开发公司工作,2002年,住六开发公司将杨军安排至住六混凝土公司任职。住六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起效益下滑,拖欠杨军等多人薪金,后经协商,住六开发公司和住六混凝土公司承诺尽快支付并由住六混凝土公司为杨军出具欠付明细。但住六开发公司和住六混凝土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薪金,故提起诉讼,要求住六混凝土公司、住六开发公司连带支付欠付薪金123732.68元,并要求住六开发公司和住六混凝土公司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5796.21元,并要求住六开发公司和住六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住六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住六混凝土公司尚未对债务进行清理,对是否拖欠杨军薪金尚不清楚,住六混凝土公司希望和杨军协商解决。住六开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杨���1991年至2014年6月与住六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杨军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其在住六混凝土公司期间产生,应由住六混凝土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杨军提交的欠发证明由住六混凝土公司出具,没有具体出具时间,杨军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再次,杨军2012年10月回到住六开发公司后,虽由住六开发公司支付工资,但不能就此认定住六混凝土公司欠付工资应由住六开发公司承担;最后,欠发证明中所涉兑现奖、车补系住六混凝土公司给付的福利事项,不属追索劳动报酬范围。故不同意杨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7月,杨军入职住六开发公司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起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杨军担任管理岗位。2005年12月3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查,住六混凝土公司于2002年7月4日成立,住���开发公司于2002年9月安排杨军至住六混凝土公司担任董事、副董事长,并由住六混凝土公司直接支付杨军工资。2012年10月,杨军再次回到住六开发公司工作,住六开发公司支付杨军工资。2014年6月30日,住六开发公司与杨军解除劳动合同,住六开发公司支付杨军199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经济补偿金。再查,住六开发公司为杨军缴纳了200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住六开发公司授权住六混凝土公司使用“北京住六”冠名。一审庭审中,杨军主张住六开发公司、住六混凝土公司拖欠工资未付,为证明其主张,杨军提交了《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主要内容为:欠付2011年10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欠付2007年至2009年兑现奖,欠发车补,以上合计123732.68元;加盖住六混凝土公司印章)。住六混凝土公司拒绝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经该院���明,住六混凝土公司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按该院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住六开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住六开发公司与杨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住六开发公司与杨军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杨军全部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住六开发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2002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住六开发公司安排杨军至住六混凝土公司工作,期间由住六混凝土公司支付工资。现杨军提交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已加盖住六混凝土公司印章,该证明显示住六混凝土公司确认拖欠杨军部分工资、兑现奖、车补未付。经该院充分释明,住六混凝土公司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对于杨军该份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该院均予以采信,住六混凝土公司应按《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所载数额支付杨军报酬。同时,造成杨军与住六开发公司、住六混凝土公司之间用工关系混乱、拖欠杨军报酬不应归因于杨军,住六开发公司亦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故对杨军要求住六开发公司、住六混凝土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薪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六开发公司主张杨军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住六开发公司与杨军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现住六开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杨军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杨军要求住六开发公司、住六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住六开发公司、住六混凝土公司支付杨军拖欠工资、兑现奖、车补共计人民币123732.68,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住六开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本应由住六混凝土公司单独承担的劳动报酬给付责任,错误判令由住六开发公司承担,对此应当予以纠正。1.杨军无证据证明住六混凝土公司与住六开发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住六开发公司与住六混凝土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机构,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杨军主张的欠付工资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且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杨军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未经过出具单位的充分质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住六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杨军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而杨军自称在3、4月份出具却不能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住六混凝土公司欠付薪金的时间截止点2012年9月来看,住六混凝土公司在2014年才出具该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所以杨军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一审庭审中,住六混凝土公司并未对《杨军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充分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住六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住六混凝土公司向杨军支付劳动报酬,住六开发公司对此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军和住六混凝土公司承担。杨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住六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以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杨军在工作期间从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军一直与住六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住六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住六混凝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住六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住六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住六混凝土公司认为是住六开发公司与杨军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住六混凝土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住六混凝土公司称其在2014年被周×收购,收购之前属于住六开发公司的下属专业公司,二者不存在控股关系。收购之后,单位的名称没有改变,但其无法核实其是否欠发杨军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且无法确认《杨军工资及其���费用欠发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社保查询单、《杨军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企业工商档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杨军提交《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以证明住六混凝土公司确认拖欠杨军在住六混凝土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兑现奖、车补。经一审法院和本院释明,住六混凝土公司均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其进行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住六混凝土公司应按《杨军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所载数额支付杨军报酬。现住六开发公司上诉主张针对上述欠款,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军与��六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住六开发公司派到住六混凝土公司工作,后在2012年回到住六开发公司工作;而在杨军在住六混凝土公司工作期间,住六开发公司又与杨军续签了劳动合同,此期间社会保险均由住六开发公司缴纳;在住六混凝土公司被第三方收购前其与住六开发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基于杨军与住六开发公司、住六混凝土公司之间用工关系存在上述混乱的情况,结合住六开发公司、住六混凝土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以及杨军作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和举证能力,一审法院认定住六开发公司对《杨军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记载的欠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六开发公司关于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