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自诉人吴强指控梅家年犯侵占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梅家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刑初340号自诉人吴强,男,1986年9月26日生,蒙古族。被告人梅家年,男,30岁,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相官镇相官村。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吴强指控梅家年犯侵占罪一案,因自诉人吴强仅提供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拿走一行李箱,无法证实行李箱的权属及箱内的财物价值,故吴强指控梅家年犯侵占罪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吴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