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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飞,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49分左右,被告人杨某行车过程中,因回家取水,临时将自己驾驶的鲁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B×××××挂)停放在峡山区盘马埠村盘清路西侧时,阻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致使沿盘清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在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方,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从家中返回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确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到峡山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已另行起诉。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法定赔偿项目外,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