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7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张公民,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民、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自1996年开始在一起生活6年后于2002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由于是包办的婚姻,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我和我的母亲,被告自己不干活,我干了活被告还经常与我吵闹,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一共殴打我四五次。2016年正月初十在家中吃饭时双方为女儿更改名字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就用碗砸我致我的头部受伤,我走投无路只好到母亲及继父家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于1996年到原告家做木活时认识原告,当时原告的父母亲提议让我做他家的上门女婿,于是,我与原告便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6年后才登记结婚。原告父亲去世不久后,原告的母亲与我们夫妻分家,自此后我就开始挑起家庭的重担,与原告同甘共苦,一起建盖房屋、抚养女儿,同时我对原告也是关爱有加。2016年正月初十在家中吃饭时,我与原告为女儿更改名字一事发生争吵,原告说要给女儿改名字,还说孩子的名字改不改我无权过问,谁叫我来她家上门,我一怒之下将手中的吃饭碗扔过去砸破了原告的头,事发后我立即请人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此后不久,原告就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属张某甲户的家庭成员。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某乙属原告的家庭成员并在家中拥有财产的事实。4、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被被告打伤头部后到卫生所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被告李某甲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李某乙的自书陈述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真实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该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与原告诉称及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均不相吻合,该份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互认识,双方在认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2002年6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4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相处和睦,双方自2012年以后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并未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11月13日,由于原结婚证的身份信息有变更,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为给孩子更改名字一事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由于原告言语不当激怒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将手中的吃饭碗摔出去时致原告头部受伤。2月20日,原告以外出看病为由到其母亲处生活,至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未登记结婚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长达20年之久,彼此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加之被告性格脾气急躁,处事不冷静、不理智,导致原告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所致。今后,只要双方对彼此多存包容之心,被告彻改粗暴鲁莽脾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挽救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