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凯,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凯及其辩护人张忠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崔凯在大庆市共计实施盗窃作案13起,盗窃数额人民币5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凯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有异议,辩解称:对这两起数额有异议,没有盗窃那么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数额有异议,第二起只有受害人王xx询问笔录没有报案材料,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且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偷到过程中不拿零钱也与王xx陈述不符;第三起被盗金额崔凯供述其盗窃总金额也就7000元左右,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庭审过程中不一致,应按照庭审供述为准。被告人崔凯存在自首情节,这些盗窃案件只有王xx和黄xx系案发后报案,其他案件都是崔凯归案后根据崔凯供述核实的。第十三起案件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试验大队机关办公楼,用卡片将质量管理办公室房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费xx黑色拎包内的现金3500元。2、2013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第五油矿综合办公楼,用卡片将四楼组织办公室房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李x包内现金500元;被告人崔凯以同种方式在四楼女工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包内现金500元、在三楼计划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王xx包内现金8000元。3、201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物资供应站办公楼三楼,用卡片将工会宣传办公室门撬开后盗走室内被害人马xx包内现金5000元;以同种方式在后勤办公室盗走被害人佘xx包内现金2000元、在综合办主任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周xx包内现金5500元。4、2014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信息中心办公楼网络办公室,用卡片将房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孟xx包内现金2400元、被害人郝xx包内现金500元、被害人耿xx包内现金300元;用同种方式在二楼信息中心办公室盗走被害人丁xx包内现金2300元。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地质大队办公楼,趁418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何xx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1000元盗走。6、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地质大队办公楼,趁222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刘x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7、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办公楼,用卡片将218房间门撬开后将被害人黄xx包内现金1500元、被害人李xx包内现金1500元盗走。8、2014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射孔弹厂办公楼,趁205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常x包内现金300元、被害人王某甲包内现金3100元盗走;趁四楼经营管理科科长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张xx包内现金1200元盗走;趁二楼科技科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汤xx包内现金2500元、被害人刘xx包内现金400元盗走。9、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试验大队业务办公楼,趁三楼楼梯左侧的一间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王某乙钱夹内现金1000元盗走;趁三楼南侧西面的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孙x包内现金300元盗走。10、2015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一油矿办公楼,趁三楼组织干事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张x包内现金800元盗走;趁宣传办办公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王x包内现金1000元盗走;趁团委宣传室室内无人将被害人付x包内300元盗走。11、2015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测试大队办公楼,用卡片将302办公室房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丁x包内现金2000元;以同种方式将309办公室被害人王某丙包内现金1400元盗走。12、2015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崔凯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第二油矿办公楼,用卡片将四楼人事劳资办公室房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齐x包内现金800元;以同种方式将306综合办副主任办公室被害人李某办公桌托板上现金3400元盗走。13、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崔凯携带口罩、手套、撬门所用卡片窜至大庆射孔弹厂综合服务队办公楼,在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厂保卫干事发现并将其移交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综上,被告人崔凯盗窃作案13起,盗窃数额人民币5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崔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吴x、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x、王x、付x、马xx、周xx、佘xx、黄xx、李xx、常x、王某甲、张xx、汤xx、孟xx、郝xx、耿xx、丁xx、齐x、李某、李x、王某某、王xx、何xx、费xx、王某乙、孙x、刘x、丁x、王某丙、刘xx等人的陈述;何某某对被告人崔凯的辨认及被告人崔凯对盗窃地点的辨认;视听资料被告人崔凯在盗窃地点的视频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对此两起盗窃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关于盗窃数额有被害人王xx、周xx陈述予以证实,内容详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两起盗窃数额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成立自首,但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可认定为自愿认罪,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评价。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第十三起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且存在入户盗窃情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