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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章巍奇、沈云华、沈碗林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巍奇,沈云华,沈碗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489号原告:章巍奇,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被告:沈云华,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碗林,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巍奇与被告沈云华、沈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巍奇,被告沈云华、沈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巍奇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沈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因自身资金不足代沈云华向潘广荣借款98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出具借条,沈云华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该款转给被告沈云华的母亲即被告沈碗林,但未要求被告沈云华出具借条。2013年10月,潘广荣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该借款并由沈云华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由原告向潘广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沈云华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沈云华应当将收取的98万元归还原告,沈碗林作为沈云华的母亲是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也应当承担归还该款项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沈云华、沈碗林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云华、沈碗林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9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云华、沈碗林承担。被告沈云华、沈碗林共同答辩称:该98万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取得该款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章晓强、张红丽向被告沈云华借款100万元,由原告章巍奇及其配偶李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称的98万元系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代借款人章晓强、张红丽向被告沈云华的还款。而关于2013年1月原告向潘广荣的98万元借款,已经在(2013)湖吴商初字第1173号、(2014)浙湖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而且被告沈云华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原告章巍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进账单各一份、收费凭证二份,用于证明98万元转账的过程;证据2、转账凭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10日由原告章巍奇及配偶李丹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章晓强、张红丽向被告沈云华的借款100万元,原告已经向沈云华归还了共12万元作为履行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章巍奇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沈云华、沈碗林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确系原告转入被告沈碗林的账户,但并非不当得利,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收到12万元汇款属实,但该12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被告沈云华、沈碗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章晓强、张红丽向被告沈云华借款100万元,由原告章巍奇及其配偶李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划卡转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云华向案外人章晓强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章晓强、张红丽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被告沈云华交付的借款的事实。对于两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与本案的98万元无关,且原告向被告转账之时2012年3月的10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已经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证据3,被告不是经手人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其中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章巍奇向被告沈碗林账户打入98万元的事实;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章巍奇曾向被告沈云华账户分两次转入共12万元的事实。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章晓强、张红丽向沈云华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本案原告章巍奇与其配偶李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日原告章巍奇向被告沈云华账户转入4万元,次日又向被告沈云华账户转入8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章巍奇将98万元打入被告沈云华的母亲即被告沈碗林账户,该款由被告沈云华收悉。现原告章巍奇以该98万元属于被告沈云华、沈碗林的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沈云华、沈碗林认可收到原告章巍奇打入被告沈碗林账户的98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章巍奇作为案外人章晓强、张红丽向被告沈云华的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还款。对此原告章巍奇认可曾为案外人章晓强、张红丽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否认其转入被告沈碗林账户的98万元系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且认为该笔借款在其向沈碗林转账之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而借条载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保证期间未超过。且原告未能就前述借款的偿还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章巍奇与被告沈云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章巍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沈云华、沈碗林取得该笔9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巍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章巍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莘 欣书 记 员  陈晓霞?PAGE??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