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孝堂与蒋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堂,蒋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5号原告吴孝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娇仔,个体户。被告蒋昌虎,个体户。原告吴孝堂诉被告蒋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吕昌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堂的委托代理人俞娇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堂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吴孝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0,533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蒋昌虎、王晓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系填充式借据,有被告蒋昌虎的签名和摁印,也有担保人蒋理的签名和摁印,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大小写数额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孝堂与被告蒋昌虎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蒋昌虎以工程建设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蒋理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蒋昌虎向原告吴孝堂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蒋昌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昌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较高的月利率,原告起诉时调整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昌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孝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0,533元,合计410,533元。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蒋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