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军锐车辆配件厂、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江金连、杨春、吴跃军、陈华、彭燕华、刘忠、雷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江金连,杨春,丹阳市界牌镇军锐车辆配件厂,吴跃军,彭燕华,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刘忠,雷惠琴,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2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负责人李和兴,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经营者江金连。被执行人江金连。被执行人杨春。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镇军锐车辆配件厂。经营者吴跃军。被执行人吴跃军。被执行人彭燕华。被执行人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被执行人刘忠。被执行人雷惠琴。被执行人陈华。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军锐车辆配件厂、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江金连、杨春、吴跃军、陈华、彭燕华、刘忠、雷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1800000元、利息13737.18元、复利63.14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军锐车辆配件厂、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江金连、杨春、吴跃军、陈华、彭燕华、刘忠、雷惠琴对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9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军锐车辆配件厂、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江金连、杨春、吴跃军、陈华、彭燕华、刘忠、雷惠琴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镇志超车辆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军锐车辆配件厂、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江金连、杨春、吴跃军、陈华、彭燕华、刘忠、雷惠琴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车辆及房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戴志忠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束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