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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盗窃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到本市多地小卖部以买烟、酒为借口转移店主的注意力,多次盗窃各种黄鹤楼牌香烟38包,价值1489.3元,现金400元,共计1889.3元。其中盗窃黄潭镇潘某家小卖部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6包;黄潭镇李某家小卖部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7包;皂市镇彭某家小卖部黄鹤楼牌“软蓝”香烟6包;杨林办事处刘某家小卖部黄鹤楼牌香烟“硬珍品”3包、“软珍品”1条;卢市镇桥头村龚某小卖部黄鹤楼牌香烟“硬珍品”6包;卢市镇杨某小卖部现金400元。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鹤楼牌香烟单价:“软珍品”53元/包、“硬珍品”33.92元/包、“软蓝”16.43元/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朱某甲、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李某、彭某、刘某、龚某、杨某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皂市镇彭某黄鹤楼牌香烟“软蓝”6包、“红软”和“硬红”共4包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只能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盗窃被害人彭某黄鹤楼牌香烟“软蓝”6包的事实,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被害人彭某黄鹤楼牌香烟“红软”和“硬红”共4包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卢市镇杨某现金500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只能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400元,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铸的刑期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治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