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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英虎与被上诉人侯庆文、何宗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虎,侯庆文,何宗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虎,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文,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宗愉,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王英虎因与被上诉人侯庆文、何宗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10分,王英虎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东村路段时,与侯庆文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导致双方受伤。王英虎受伤后入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月21日入该院住院治疗,次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距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双方车辆未定期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装置,没有目击证人;事故现场已被变动,双方对两车撞击点位置陈述不一。2015年6月5日,王英虎诉至法院,要求侯庆文、何宗愉赔偿各项损失共126592元。本案受理前,王英虎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英虎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记录载明: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骨折线模糊。另查明,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英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英虎与侯庆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属机动车辆,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双方所驾车辆均未定期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发生后现场被变动,故法院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英虎主张医疗费14830.9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经核实,王英虎的此项主张成立。王英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侯庆文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法院对王英虎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王英虎主张辅助器材费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庆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王英虎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王英虎的损失为15170.93元。侯庆文抗辩称,王英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因治疗尚未终结,且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对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侯庆文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王英虎可在符合鉴定条件后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另行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侯庆文应比照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王英虎要求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何宗愉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宗愉不是侵权人,侯庆文陈述事发前该车长期由他人使用,法院对王英虎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侯庆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170.93元,侯庆文应赔偿王英虎5170.93元×50%=258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侯庆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英虎12585.46元;二、驳回王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英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治疗未终结且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该观点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伤残评定中,从未要求只能在治疗终结才能做鉴定,在检验规范中只要求伤者病情稳定即可。上诉人在病情稳定之后,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所作的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2、一审未判决何宗愉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何宗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且让没有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侯庆文驾驶车辆。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义务人何宗愉和侵权人侯庆文不是同一人,上诉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何宗愉、侵权人侯庆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未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庆文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是诉前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而且没有达到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2、因为车主何宗愉不是侵权人,车子也不是何宗愉本人使用,而是由一个张姓人员(侯庆文家以前的租客使用),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3、关于交通费,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宗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侯庆文陈述,该肇事车辆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家张姓房客于2014年4、5月份遗留在其家出租屋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不采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适当;2、本案车主何宗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法院不采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适当。本案鉴定时,上诉人侯庆文的左髌骨内固定尚在位,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4.5%,左髌骨内固定物必然会对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构成影响,上诉人王英虎进行鉴定时应视为其治疗尚未终结、病情尚未稳定,伤残鉴定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不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车主何宗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被上诉人侯庆文的陈述,本案所涉车辆是其家原房客2014年4、5月份搬走遗留房内,其并不认识车主何宗愉,房客搬走后该车辆其已占有、控制,并使用该车辆。上诉人王英虎没有举证证明车主何宗愉仍然实际支配该车辆,且车主何宗愉因被上诉人侯庆文使用该车辆而获益,故上诉人王英虎要求车主何宗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上诉人侯庆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经核实,上诉人王英虎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表示没有票据提交,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庭审时侯庆文亦质证认为,对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对交通费未予处理不妥。考虑到上诉人王英虎受伤后,数次到医院就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上诉人王英虎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8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70.93元,侯庆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其余损失5170.93元,侯庆文应赔偿王英虎5170.93元×50%=2585.46元,侯庆文共应赔偿王英虎12885.4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未对上诉人王英虎主张的交通费进行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直接改判,上诉人王英虎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庆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英虎12885.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王英虎负担900元、侯庆文负担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王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