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继柱与吴凤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柱,吴凤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918号原告:胡继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凤印。原告胡继柱与被告吴凤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柱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柱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的自卸车拉土石方,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被告吴凤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及劳务报酬书面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计66700元;结合原告陈述,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未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支付劳务报酬的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7月份,被告吴凤印雇佣原告胡继柱的自卸车拉土石方,欠原告劳务报酬28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胡纪柱工程款(6月-7月)28000元贰万捌仟元吴凤印”。2015年1月,被告又雇佣原告的自卸车拉土石方,劳务报酬为38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胡记柱1月份工程款38700元叁万捌仟柒百元正吴凤印2015年5月8号”。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案涉劳务报酬48700元,尚欠劳务报酬1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持有的欠据、书面凭证载明的债权人虽与原告姓名不完全相符,将胡继柱写为“胡记柱”、“胡纪柱”,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书面凭证,本院即推定原、被告存在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欠据、书面凭证可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667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胡继柱劳务报酬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