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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龙维波与胡建平、胡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维波,胡建平,胡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311号原告龙维波,男,生于1989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建平,男,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林,男,生于1995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龙维波与被告胡建平、胡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平、胡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维波诉称:被告胡建平在协兴镇自力村11组用挖机做土改,叫其子胡林在外租赁两台挖机使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林在原告处租赁了一台小松240挖掘机一台使用,租金合计44993元。被告胡林在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下欠的租金14993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14993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建平、胡林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胡建平、胡林系父子关系,二人因在广安区协兴镇自力村11组承包了土改工程,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租赁小松240挖掘机一台。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林向原告出具“从2015年1月19日到协兴自力村11组土改,挖机小松240月租11天(19号-29号)11733元,(小时:46小时30分)小时是从1月30日至2月9日,每小时160元,10640元,合计22373元(贰万贰仟叁佰柒拾叁元)”的结算条。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林再次出具“从2015年2月27日至3月19日,小松240共计工作时间139小时40分,其中不带油做137小时40分,每小时160元,计22020元,带油做2小时,每小时300元,计600元,共计22620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贰拾元),工作地点:协兴自力村土改”的结算条。以上两份结算条共计金额44993元。2015年4月,被告胡林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000元,下欠14993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胡建平催收欠款而发生纠纷,并报派出所出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挖机租赁结算条》、短信照片、协兴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建立起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4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胡林向原告龙维波支付租赁费14493元。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胡建平、胡林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