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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斌与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斌,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杨斌诉称,杨斌于2013年9月13日与根源公司负责人伏胜军订立《建设工程钢筋承包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达电力辅机厂综合楼。杨斌承包范围为钢筋配料、绑扎,付款方式为在开工后每个月工程款按80%付款,剩余款项竣工后15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杨斌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根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工人工资,杨斌多次催要,根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杨斌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根源公司支付杨斌工资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根源公司辩称,涉案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杨斌与陈锁息,由陈锁息雇佣杨斌,双方约定了雇佣方式为包清工,工资按月支付,在工作过程中受伏胜军的监督与管理等事项。该协议从性质上属于雇佣合同,雇主是陈锁息,雇员是杨斌,陈锁息是涉案工资的给付主体。杨斌在(2014)港商初字第1147号查志兵诉根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证明陈锁息应付其工资,因找不到陈锁息本人,又向伏胜军要工资,应付给杨斌的工资被伏胜军自己使用了。涉案工资与根源公司无关,陈锁息不是根源公司的员工,与根源公司没有委托或任免关系。根源公司将涉案的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综合楼项目承包给伏胜军,约定由伏胜军组织施工,杨斌的诉讼请求与根源公司没有关联性,故根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雇主是陈锁息,雇员是杨斌,杨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向根源公司主张权利。伏胜军也不是根源公司的员工或者工作人员。综上,根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杨斌对根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根源公司与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由根源公司承建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综合楼工程,工程价款为39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根源公司与伏胜军签订一份名称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源公司将承建的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建筑工程发包给伏胜军承包承建,工程价款为39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性质为独立核算;工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根源公司)将业主付到账的工程款专款专用,每次的进度款除按约定的比例扣留上缴管理费用外,在三个工作日内必须拨付给乙方(伏胜军),不得挪用承包人的工程款。乙方应确保员工工资按时发放,不得擅自私刻甲方各种印鉴,工程材料采购、租赁机械设备、雇佣员工工资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乙方上缴给甲方的企业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乙方承包的项目无论亏盈均由乙方负责,如形成亏损而产生的债务(包括拖欠工资等),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10月21日,伏胜军以:“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公司万达辅机厂项目部”名义与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筠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根源公司承建的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综合楼的结构、造价、工期进行了变更,其中工程造价变更为2640000元。2013年9月13日,陈锁息作为发包方,杨斌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钢筋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斌承包万达辅机厂综合楼钢筋配料、绑扎(不包括机械、扎丝、垫块,所有材料一切由陈锁息提供),钢筋每平方米工价为44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每个月工程款按80%付款,剩余款项竣工后十五日内付清。杨斌完成了钢筋配料、绑扎工作量。2014年5月23日,根源公司将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给付的工程款264000元转付给伏胜军,根源公司没有截留、挪用万达辅机厂应付给伏胜军的工程款。由于伏胜军、陈锁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杨斌的劳务费,2014年2月26日,伏胜军与蒋永玉、杨斌、陈晓华签订协议,约定扣除已付工资款,尚欠工资款308500元,该尚欠的工资款中包括欠杨斌的钢筋工款110000元,蒋永玉、杨斌、陈晓华在该协议书上分别签字,为防止伏胜军拖欠杨斌等人的工资,约定对所欠款项由根源公司在接到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付款后,直接由根源公司划到蒋永玉账户上,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柱在该协议上签名。蒋永玉承诺其中的110000元为杨斌所有,后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没有付款给根源公司,杨斌主张陈锁息或者伏胜军至今也没有向其支付款项。原审诉讼中,杨斌自称是陈锁息找他们到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厂建筑工程工地干活的,陈锁息是伏胜军的管理人员,是伏胜军承包根源公司的工程,并且知道伏胜军持有根源公司的公章。根源公司抗辩伏胜军持有的根源公司的公章系伏胜军私自刻制,其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伏胜军刻制任何公章。杨斌无证据证明伏胜军持有的根源公司的相关公章系根源公司授权或委托伏胜军刻制使用。另查明,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斌同意以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诉讼。在查志兵起诉根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杨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承包陈锁息的钢筋工部分,陈锁息应付给其工资,并且证明陈锁息应付给的工资被伏胜军使用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斌提供的相关证据,反映出杨斌与陈锁息或者伏胜军之间因承建万达辅机厂建筑工程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万达辅机厂建筑工程是根源公司与伏胜军签订承包合同,由伏胜军承建,并且伏胜军是包工包料,独立核算。杨斌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其与根源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要求根源公司承担给付其劳务费。杨斌无证据证明陈锁息、伏胜军系根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根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综上,杨斌要求根源公司承担支付其劳务费,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斌要求根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斌承担。上诉人杨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客观事实是:2013年9月被上诉人与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综合楼。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又与项目经理伏胜军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伏胜军队整体工程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并向被上诉人缴纳工程结算的1%管理费,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与伏胜军的管理人员陈锁息签订《建设工程钢筋承包合同》;随着工程的建设进度,被上诉人先后从万达厂多次领取工程款约达100多万。后上诉人等农民工始终无法领取工资,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和信访,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天柱和伏胜军与上诉人等人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全部结束甲方(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此款由被上诉人直接划到乙方(含上诉人)蒋永玉账上;在政府协调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作为工程承包主体参与政府协调解决纠纷。以上事实说明,工程实际承包方是被上诉人,伏胜军是内部承包人,伏胜军以单位职工身份而内部承包,正因为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承包人,才从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领取100多万元工程款,并愿意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上诉人在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应当予以保护。一审认为伏胜军是承包方显然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性理解错误。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理解为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在非法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法律保护,自然就没有所谓相对性。本案中,伏胜军或陈锁息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无权独立承包建设工程,其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上诉人与伏胜军之间协议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受该协议的相对性的约束和限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根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给付的法律关系。第一,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是指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即债的关系仅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上诉人认为合同相对性仅指有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属于理解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杨斌与陈锁息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筋承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因杨斌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亦具有相对性,仅存在与特定当事人之间。第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问题。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无论是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均须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案中,陈锁息以自己名义与杨斌签订合同,并未以伏胜军或根源公司名义为意思表示,故不符合代理或表见代理的要件。第三,关于陈锁息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问题。职务行为是行为人为了单位的利益或为了履行职务以职务名义实施的与其职权有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斌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锁息是被上诉人根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表明陈锁息属于行使职权,故陈锁息与杨斌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第四,关于2014年2月26日的协议问题。依据该协议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人是伏胜军。根源公司在该协议中承担的是基于伏胜军的委托在工程全部结束且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情况下的代为划扣的义务,根源公司并非给付劳务费的债务人,故上诉人杨斌应向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人主张,无权请求根源公司给付劳务费。综上,上诉人杨斌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