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肖军与白志龙、赵永学、宝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肖军,白志龙,赵永学,宝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肖军,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国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栋彬,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学,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权,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肖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志龙系马肖军雇佣工人的工长,2014年7月12日白志龙、贾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颜某某等人受马肖军指派在奈曼旗某公司做工,2014年7月24日上午马肖军指派白志龙等人乘坐贾某某驾驶的蒙GPNX**号小型轿车到奈曼宝权工地从事劳务,在赶往奈曼的途中即2014年7月24日12时25分贾某某驾驶的蒙GPNX**号小型轿车与舒某某驾驶辽BX7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贾某某、朱某某当场死亡,白志龙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白志龙受伤后被送往奈曼某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合计3700.26元,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通辽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大腿、左上肢、头面部外伤;2、双股干粉碎性骨折;3、右侧眶壁、眶内壁骨折;4、右侧额窦壁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86202.78元。原告出院后在通辽市医院花检查费用408元。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通辽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4月30日通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白志龙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双股骨干中下段粉碎骨折,将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8%,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4%,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马肖军抗辩称其与白志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马肖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白志龙等人系劳务关系;其次,本案白志龙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高会成、颜世兵的出庭证言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马肖军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白志龙提供劳务,被告马肖军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也称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白志龙正是在接受雇主马肖军指派后到另一工地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舒博文的侵权行为致其受伤致残,白志龙要求其雇主马肖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白志龙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赔偿应由其雇主马肖军承担。被告赵永学、宝权与白志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因原告主张的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原告白志龙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肖军赔偿原告白志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7915.86元【含医疗费90220.26元、误工费16488元(91.60元/天×180天)、护理费3339.60元(101.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1320元(4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29928元(9976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791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白志龙对被告赵永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志龙对被告宝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白志龙负担605元,由被告马肖军负担1579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马肖军负担。上诉人马肖军不服原审判���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7月24日早八点多,被上诉人宝权给上诉人打电话说,自己在奈曼工地有点活,让上诉人给找几个人来看看,能干的话每天工钱300元。上诉人接到电话后,给上诉人介绍到正在八仙筒为被上诉人赵永学干活的被上诉人白志龙打了电话,因白志龙在去赵永学处干活前在上诉人处也干过活。电话打通后,白志龙就同意去看看。宝权的工地是宝权的活,不是上诉人的活,白志龙去干活由宝权开支,上诉人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白志龙同意去干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给白志龙打电话的当天上午,被上诉人白志龙在被上诉人八仙筒赵永学工地出来,乘车到奈曼旗被上诉人宝权的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因交通事故中的司机已死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白志龙称是上诉人雇佣,将责任推到上���人的身上,白志龙给赵永学干活,由赵永学开支,给宝权干活,由宝权开支,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该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白志龙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宝权、赵永学答辩均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白志龙提供劳务,上诉人马肖军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也称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白志龙正是在接受雇主马肖军指派后到另一工地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舒博文的侵权行为致其受伤致残,白志龙要求其雇主马肖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马肖军主张其与白志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上诉人马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