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新亚大酒店门口与卢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在争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卢某鼻子打伤,致卢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的病情材料,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还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现又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楚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