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仁平与张学林、孙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平,张学林,孙玉香,刘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328号原告:刘仁平,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钱学军,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树会,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林,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孙玉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被告张学林妻子。被告:刘仁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刘仁平诉被告张学林、孙玉香、刘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军、被告张学林、刘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平诉称:我与被告张学林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学林、孙玉香夫妇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款为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仁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张学林、孙玉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仁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林辩称:我向原告刘仁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1年,利息18000元是事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钱归还。被告刘仁华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孙玉香未作答辩。原告刘仁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林于2015年1月1日借到原告刘仁平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承担利息是18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借条总金额是118000元,被告刘仁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林、孙玉香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玉香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学林、刘仁华对原告刘仁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学林、孙玉香、刘仁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林、孙玉香经被告刘仁华介绍与原告刘仁平相识。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学林夫妇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刘仁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款为18000元,并出具118000借条一份,被告刘仁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刘仁平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刘仁平要求:1、被告张学林、孙玉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仁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学林、孙玉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林向原告刘仁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学林、孙玉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刘仁平要求被告张学林、孙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华为张学林、孙玉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刘仁平要求被告刘仁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林、孙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仁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仁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林、孙玉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张学林、孙玉香、刘仁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