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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琪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琪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205号原告: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法定代表人:涂国平,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琴,该公司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经理。被告:张琪琳,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张琪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C0702012030177),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仍无故拖延拒不偿还贷款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额清偿,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未能清偿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利息、罚息,合计115906.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相应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张琪琳辩称:逾期是事实,但现在要一次性还清是还不出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琪琳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14%,若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若被告出现违约,则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2014年4月2日,原告将款发放到被告。被告在2015年9月前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9月25日起,原告开始未能按时偿付本息。被告已还本金38060.66元,利息30625.47元,截止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共欠本金111939.34元,利息4991.46元,罚息378.7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张琪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及相应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的计算,对原告主张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琪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939.34元、2016月4月9日前的利息4991.46元和罚息378.79元,合计117309.59元。2016年4月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张琪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