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横河铭宇机械设备厂与章东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东明,慈溪市横河铭宇机械设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横河铭宇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朝西屋。代表人:滑金生。上诉人章东明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新昌县是明确的;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送货清单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新昌县大市聚镇也是明确的,故原审裁定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市横河铭宇机械设备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接收该争议标的的一方为被上诉人方,故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