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兆发诉被告宾敏、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25号原告曾兆发,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被告宾敏,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邓晖,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曾兆发诉被告宾敏、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兆发、被告邓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兆发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宾敏和被告邓晖一同找到原告,被告宾敏提出因自己生活经营所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急用,被告邓晖亦同意为其借款作担保。原告答应后被告宾敏当即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显示,被告宾敏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30天,利息按国家标准的四倍支付,并承诺此借款管辖为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另被告宾敏还向原告出示将位于荷塘区文化路28号8栋602室的房屋作借款抵押的保证书一份。同时被告邓晖向原告出示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宾敏借款150000元担保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上述手续办齐后,原告向被告宾敏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宾敏又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兆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宾敏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宾敏提供借款本金150000元,且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证3、抵押书,证明被告宾敏承诺以其房屋作为担保;证4、违约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宾敏承诺不履行义务时愿意承担违约损失及追索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证5、担保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晖自愿为被告宾敏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宾敏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邓晖辩称:被告宾敏借款属实,且该款系其占有使用,但答辩人并未使用,故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邓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宾敏和被告邓晖一同找到原告曾兆发,被告宾敏提出因自己生活经营所需,须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急用,被告邓晖亦同意为其借款作担保。原告答应后便向被告宾敏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宾敏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国家标准的四倍支付,并承诺此借款管辖为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同时被告宾敏还向原告出具抵押书承诺将位于荷塘区文化路28号8栋60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邓晖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宾敏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曾兆发提供了借条及被告的收款收据,被告邓晖亦当庭认可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宾敏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曾兆发与被告宾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邓晖对其出具的担保书及承诺书无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邓晖之间保证合同成立、生效,但双方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认被告邓晖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系其权利自主行使,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宾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兆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晖对上述(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宾敏、邓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阳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