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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42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蹇杰,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蹇杰,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并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发展为家庭暴力,原告不得不离家出走外出务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较短还需磨合,为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2万元彩礼。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家生活。201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小孩抚养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为此发生过抓扯,原告张某某在抓扯中软组织受挫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下寺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于201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彼此为家庭建设、子女的抚养付出了努力。原、被告从结婚至今一年有余,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还需进一步磨合。婚生女郭某甲尚不满一岁,亟需父母的呵护与关爱,原、被告应从家庭建设及婚生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情分,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受伤照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一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