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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雷忠华与金塔县金塔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雷明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忠华,金塔县金塔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雷明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忠华,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塔县金塔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蔺长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平,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明俊,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8日。上诉人雷忠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忠华、被上诉人金塔县金塔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蔺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3年,原金塔公社红光大队第九生产队与原告签订了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原告将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3.4亩地,与本村村民张吉春的3.8亩地互换,并未到村委会作变更登记,后原告在该3.8亩地的中间加埂后变成了两块地,南半块1.8亩,北半块2亩。1992年,原告将该1.8亩地给新入户的李增发耕种,1994年,原告向李增发要回1.8亩地后,又给第三人耕种,在李增发和第三人耕种期间,“三提五统”等费用均由李增发和第三人缴纳。1997年1月1日,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红光村委会将该1.8亩地发包给第三人耕种,并由金塔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1989年原告雷忠华将自己的承包地与张吉春的3.8亩承包地互换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原告雷忠华将与张吉春互换来的3.8亩地中分出的1.8亩地无偿给李增发耕种,后又给第三人雷明俊耕种,在李增发和第三人耕种期间,“三提五统”等费用均由李增发和第三人缴纳。1997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红光村委会将该1.8亩地发包给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二轮承包合同,第三人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雷明俊取得该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雷忠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忠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雷忠华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红光村委会在二轮承包土地时,违反程序,未予公示,被上诉人雷明俊以欺诈手段抢先办理的合同经营权证应为无效,上诉人提供的第一轮承包合同及原组长雷忠义、杨兴明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上诉人对诉争的1.8亩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雷明俊取得1.8亩地的经营权有效错误;村委会无权替代村民小组支配生产小组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夸大了村委会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1.8亩无效,将1.8亩土地返还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8亩地的经济损失9900元。被上诉人红光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雷明俊未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有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红光村委会有权作为发包人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被上诉人雷明俊系红光村农户,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权。被上诉人雷明俊与被上诉人红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欺诈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使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雷忠华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红光村委会在与被上诉人雷明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存在欺诈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上诉人雷忠华所提被上诉人雷明俊是以欺诈手段抢先与被上诉人红光村委会签订合同,侵犯了其对诉争的1.8亩土地的经营权,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被上诉人雷明俊依法对诉争的1.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金塔县人民政府也向被上诉人雷明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被上诉人雷明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判结果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