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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4���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娜,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宏然、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李某(现在逃)在通过QQ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二人约定第二天双方找人聚众斗殴。2015年5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马某携带事先购��的镐把,按约定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赤峰第一职业中专附近,与李某、王某某、秦某某、安某某等职业中专的学生十余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致秦某某轻伤一级,安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本案为偶发青少年犯罪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本次聚众斗殴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李某(现在逃)在通过QQ聊天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双方约定第二天找人聚众斗殴。2015年5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马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镐把,按约定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赤峰第一职业中专附近,与李某、王某某、秦某某、安某某等职业中专的学生十余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致秦某某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致安某某右颞部头皮裂创。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安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代替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对于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接到报警,同年5月29日决定对���案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3日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次日将被告人于某某刑事拘留。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他碰见机电班的李峥,李峥让他出去走一趟,他就到校外的十字路口,李某用手机打电话说:“你们到哪了?”他们就坐在马路牙子上等,过了一会去了一辆深色轿车,车上下来四男一女,其中一个穿黑色半袖的、一个穿白色半袖的、还有一个光膀子的男的每人手里拿一根镐把,那五个人跟李某说了几句话就返回车里,这时站在路边的机电班学生开始向轿车扔石块,把车围了起来,从车里拽出那个光膀子的男子拳打脚踢。他转身准备往回走,有人从他后侧给了他一棍子,打在头部右侧,他当时���晕倒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23时许,他和一个网名叫“阿阳爸比”的人在网上通过QQ相互骂了起来,并约好22日中午到桥北一职专十字路口见面打架。22日中午11点左右他给那名网名叫“阿阳爸比”的男子发QQ问还去不去?“阿阳爸比”问:“你们放学了是不?”然后就把手机号发给了他,他就给“阿阳爸比”打电话,“阿阳爸比”说等他20分钟,然后他就叫了同班的10多名同学到了一职专东侧十字路口等,过了一会“阿阳爸比”驾驶一辆小轿车带了三男一女到了,他们就打了起来。对方三名男子拿镐把,他们用水泥块和砖头打对方的人和车。事后他知道了“阿阳爸比”的名字叫于某某。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11时许,他正准备去吃饭,看见李某等人在学校东侧十字路口站着,他就过去问怎么回事,这时过去一辆黑色轿车,在车上下来4、5个人,有1个女的,其余是男的,其中有人拿着镐把,这几个人下车就和李某他们骂了起来,然后双方动手打在一起,他刚要冲上去动手,有一个拎镐把的男子用镐把打了他头部一下,他当时就晕了,倒在地上,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6、证人张某、马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王某、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看到2015年5月22日中午,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赤峰第一职业中专东侧十字路口李峥带领学生和开着黑色轿车、手持镐把的四男一女斗殴的事实。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上,于某某与李某在网上骂了起来,李某跟于某某说5月22日中午放学到桥北赤峰第一职业中专门口,于某某同意。第二天中午10点半李某开始打电话跟他们说让他们到赤峰第一职业中专门口,于某某就开车带着她、张某某、郭某某和郑某某到头道街一家五金土产门市,于某某买了两个镐把放在了后备箱,随后他们五人到了桥北第一职业中专门口,李某就上前跟他们说话,随后一名身材较胖的学生与张某某交谈了几句,当他们转身要离开的时候,有一名穿蓝色西服的学生喊砸车,学生们就拿起路边的石块和砖头砸车,并且砸他们,一个人拽着她的头发打她,她也拽那个人的头发。郭某某将那个人拉开,几名学生开始打郭某某,后来警察到了,学生就都跑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1、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所持凶器情况。12���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实秦某某、安某某受伤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安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上,他和李某在QQ上聊天,聊着聊着他们两人就对骂起来,他告诉了李某他的电话号码,随后李某给他打电话,他们在电话里也对骂起来。2015年5月22日中午李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第一职业中专打架,他接到电话后租了一辆黑色斯柯达轿车接上张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马某四个人,开车到头道街一家五金店买了两根镐把,把镐把放到后备箱后直接开车到了桥北第一职业中专,他们到达后张某某和郭某某将镐把拿在手里站在车旁,他走过去找到���某,李某领了多人站在第一职业中专东边的十字路口,他上前和李某说了几句话准备离开,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不让他离开,领着几个人把车的风挡玻璃砸碎并把他从车的驾驶座拽了下来打他。李某带的那群人里有人喊“砸车”,那群学生开始用石块、砖头砸车,这时有几个学生打马某,郭某某用镐把打那几个学生,他们双方厮打了一会儿,警察就去了。他在厮打过程中也用镐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属斗殴一方的组织者,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冯 恩 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