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会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会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西环城路金驰汽修内以给夏某某的亲属办工作为由,骗取夏某某人民币10000元。现双方已和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委托办理工作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收条、和解书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会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西环城路金驰汽修厂内,以能为被害人夏某某的亲属办工作为由,骗取夏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艾某某退赔夏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月24日21时,柳影路派出所民警将艾某某刑事传唤到派出所。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和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艾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委托办理工作协议及收条:载明夏某某委托艾某某为其亲属办理长春地铁公司工作,夏某某交给艾某某一万元定金的情况。4.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录用人员的情况。5.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将诈骗的10000元钱返还给被害人夏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夏某某找到我,称有一人可以给我儿子夏秀荣办工作,办到长春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上班,享受干部编制,需要花四万元钱,先付一万定金,我当时交给夏某某一万元钱,并且约定在2015年8月底之前能上班,到了9月份,我儿子工作的事情也没有消息,我多次找夏某某,夏某某说对方以正在办理为由推托,到了11月,夏某某找的办事人联系不上了,我们通过打听,知道干部编制需要通过考试才能录用,我们感觉上当了,才来报案。2.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交给艾某某钱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我在场,但夏某某给艾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就看见夏某某给艾某某钱了。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在我们金驰汽修内夏某某交给艾某某人民币10000,他们写的收条,当时我也在场,当时艾某某跟夏某某说七八月份听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初,我通过我工作的修理厂老板桑某某介绍,认识了艾某某,他自称能给别人办工作,我想让他给我嫂子李某某的儿子夏秀荣找工作,艾某某提出给夏秀荣办工作需要四万元钱,先要付一万元定金,我找李某某提出给夏秀荣办工作的事,李某某给了我一万元定金。2015年1月16日,我在金驰汽修内将一万元钱交给艾某某,艾某某给我出了收条,当时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将夏秀荣办到长春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上班,享受干部待遇,2015年2月15日,在金驰汽修内艾某某又给我出具了办理工作协议。艾某某出具收条时,有桑某某、我同事林某某和他的妻子,还有一个人是林某某的朋友和我在场。艾某某出具协议时,有我和桑某某在场。过了8月份,艾某某一直没有给夏秀荣办成工作,我几次找艾某某,他都以正在办理为推托,11月左右,我就联系不上艾某某了。我通过打听知道,进入地铁公司的干部编制,需要进行正规考试录用,我才知道被骗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桑某某是车友会的朋友,桑某某找到我,他问我能不能办工作,我说能办工作,桑某某说我给你联系一下,我这有一个人想给她小侄子办工作,之后桑某某给我联系完之后,我就到桑某某经营的金驰汽修厂去了和夏某某见面,夏某某问我能办什么地方的工作,我说我能办在地铁的工作,夏某某说她的小侄子和她小侄子的朋友都想办,我说办一个人的定金一万,办两个人二万,夏某某给了我二万元,夏某某说尽量把两个人办到地铁做办公室,我说要等实际办时看学历,我承诺夏某某一年内把两个人办到地铁上班,我给夏某某出具二万元的收条。到2015年的6、7月份夏某某给我打电话,她跟我说她小侄子的朋友不办工作了,让我把一万元退还给他,夏某某给我她的银行账号,我从我媳妇张一铭的银行卡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夏某某一万元。到2015年9月份左右,夏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给她小侄子办工作了,不能办就把钱退还给她,我说我给她问问,我推脱了她几天,又过了一段时间夏某某给我打电话,她说她不办了,让我把一万元退还给他,我跟夏某某说桑某某欠我钱,我让夏某某向桑某某要钱,夏某某不同意,以后夏某某再给我打电话我就不接她电话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会艳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艾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