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邵珠林与高鲁奕、仇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珠林,高鲁奕,仇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4570号原告:邵珠林。委托代理人:范俊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鲁奕。被告:仇鹏。原告邵珠林与被告高鲁奕、仇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珠林诉称,两被告系翁婿关系。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仇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灵山卫开城路南侧(手拉手幼儿园对面)的网点房用作家具展销经营,面积150平方米,租期四年,年租金6.5万元。之后,原告按厂家设计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家具样品安装、摆放,并在门首悬挂“美尼美定制家具4s店”招牌。2016年1月28日上午,原告发现所租房屋地面积水严重,房顶大面积漏水并顺墙壁下流,室内的家具被水浸泡,原告通知了被告仇鹏,后发现是被告二楼卫生间水龙头冒水、地面积水外溢所致。由于漏水,给原告造成装修、家具损坏、工人工资等损失484776.92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经营家具店,字号为“黄岛区美尼美家具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珠林。邵珠林代表“黄岛区美尼美家具店”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该家具店经营,所以在诉讼中,应以字号“黄岛区美尼美家具店”作为当事人,邵珠林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珠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7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荣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