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彦群、杨耐用等与孟校辉、孟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彦群,杨耐用,林慧兵,林某甲,孟校辉,孟全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彦群,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耐用,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兵,女,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付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校辉,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全兴,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亚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校辉、孟全兴,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校辉、孟全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5348.02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孟校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林付宾,被上诉人孟校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小菊,被上诉人孟全兴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郜亚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01分许,孟全兴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李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林冬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林冬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孟全兴驾车逃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全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冬阳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L×××××号轿车登记在孟校辉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孟全兴已赔偿林冬阳家属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给林冬阳家属112000元。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提交加盖漯河创美印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加盖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一份,公司证明显示林冬阳从08年8月至14年11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村委会证明显示林冬阳从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20日前未在该村生活,而是一直在城市居住。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提交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显示四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林某乙系受害人林冬阳的父亲,杨某系受害人林冬阳的母亲,林慧兵系受害人林冬阳的妻子,林某甲系受害人林冬阳的儿子,林某甲出生于2014年9月13日。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提交漯价认字(2015)第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显示委托鉴定人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执勤大队,鉴定标的为立马牌电动车,鉴定结论为鉴定价格为2345元,鉴定费为1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孟全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林冬阳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孟全兴应对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林冬阳生前属于召陵区召陵镇刘庄村居民,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提交的加盖漯河创美印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显示林冬阳生前在城镇工作,故对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林冬阳儿子林某甲出生于2014年9月13日,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21501.02元[(24391.45×20)+(15726.12×17÷2)];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孟全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了林冬阳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主张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主张丧葬费19402元(38804÷12×6)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4、交通费,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对此酌定支持1000元;5、财产损失,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主张电动车损失2345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予以支持;6、鉴定费100元,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提交的虽然系收据,但是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其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故对此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为704348.02元(621501.02+60000+19402+1000+2345+100),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损失112000元。下余损失592348.02元(704348.02-112000)由孟全兴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全兴已赔偿过20000元,故孟全兴还应赔偿给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572348.02元(592348.02-20000)。关于孟校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校辉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仅以孟校辉系事故车辆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损失合计112000元(已赔付);二、孟全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损失合计572348.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550元,由孟全兴负担。上诉人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孟全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孟校辉,孟校辉明知孟全兴好喝酒还把车辆交给孟全兴驾驶,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根据漯河市第二交警执勤大队提供的2015年元月20日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孟全兴驾驶的机动车上乘坐的有孟校辉的妻子刘三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孟校辉与孟全兴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孟校辉答辩称:孟校辉并非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是孟全兴,孟校辉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孟全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主张孟校辉应与孟全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主张孟校辉应与孟全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上诉称发生本案事故时,孟全兴所驾驶的豫L×××××号车的所有人是孟校辉,且事发当时孟校辉的妻子刘三英也在该车上,故孟校辉应与孟全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孟校辉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原审对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主张孟校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林某乙、杨某、林慧兵、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