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通道与罗丽军、季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通道,罗丽军,季芝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84号原告:潘通道。委托代理人:徐沪婵,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军。被告:季芝兰。原告潘通道为与被告罗丽军、季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罗丽军、季芝兰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为24万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丽军、季芝兰到庭辩称:欠款属实,我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5万元,在上戍信用社门口交付现金1万元,尚欠22.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丽军向原告潘通道购买木头,2015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罗丽军尚欠原告2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罗丽军偿还了货款2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告罗丽军、季芝兰于199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参与经营。本院认为,被告罗丽军、季芝兰主张还款金额为3.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军、季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通道偿付货款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通道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罗丽军、季芝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信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