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郭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郭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张学军,女。被告郭姣,女。原告张学军与被告郭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被告郭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钱,称做买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称生意赔了,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郭姣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7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学军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月息1.5%。并用鑫欣小区7号3-2-2住宅做抵押,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给付利息。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学军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郭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