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广军与齐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齐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5号原告:王广军,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继祥,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广军与被告齐继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军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齐继祥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继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继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齐继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借到王广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注,月息2分。据,齐继祥。2014.7.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广军的当庭陈述、被告立据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继祥借原告王广军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有其所立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偿还,借故拖欠实属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广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齐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