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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云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郭福全、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郭福全,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哈尔滨市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943号原告王云方,店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尹贻红,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焦宗河,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负责人张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郭福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王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负责人李广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鸿,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赵久臣,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赵久莹,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高红波,黑龙江省宾县三宝乡民生村凌家屯。被告哈尔滨市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25号(客运一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涛。原告王云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黑分公司)、郭福全、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人民财险哈郊分公司)、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哈尔滨市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方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告郭福全、被告人民财险哈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鸿、被告赵久臣、被告赵久莹、被告高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黑分公司、被告王琳、被告昌盛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方诉称:2015年7月24日10时许,王云方乘坐赵久臣驾驶高红波所有的登记在昌盛出租公司的×××号夏利车从宾县去大泉子行至宾尚公路石沿村道口时,与郭福全驾驶的王琳所有的×××号黄海车相撞,后因×××号夏利车又撞到宋殿春驾驶的×××号福克斯牌轿车,造成王云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云方伤后送到哈市五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骨折,住院17天出院。2015年8月10日宾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久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云方无责任。王云方伤后拍片费用394.80元由赵久臣支付,诉讼中未主张。现王云方损失如下:医药费34821.29元、误工费32000元(8000元×4个月)、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88681.29元,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福全、王琳、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昌盛出租公司按事故比例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天安财险黑分公司、郭福全、王琳、人民财险哈郊分公司、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昌盛出租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针对王云方主张的诉请,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及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王云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及交强险条例规定,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险黑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8月22日,×××在天安财险黑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伤者1人,公司认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先由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最高为70%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赔付。如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责任免除的行为,公司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拒绝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辩称:×××号夏利车投保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郭福全辩称:事故属实,要求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是王琳的,郭福全是借的她车开,跟王琳是同居生活关系。被告赵久臣辩称:事故属实,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赵久臣交了保险,车是高红波的,高红波把车租给赵久莹了,赵久臣在赵久莹处租的车开的,开夜班。赵久臣给王云方垫付了394.8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赵久莹辩称:事故属实,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实际车主是高红波,我们双方有协议,高红波不承担责任,我在高红波处租的车。被告高红波辩称:我和赵久莹有协议,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王琳、昌盛出租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云方、郭福全、赵久臣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云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郭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久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云方无责任,造成王云方受伤的事实。证据A2.哈五院的诊断书、病案各一份,拟证明:王云方的伤情,住院17天,治疗经过,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A3.医药费票据2张,药费清单一份,拟证明:王云方伤后支出医疗费的数额。证据A4.证明2份、用工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个体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个月工资表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王云方在哈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该单位店长工作,月工资收入8000元的事实。证据A5.王云方丈夫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用工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明细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拟证明:王云方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月工资为3500元。证据A6.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王云方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王云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情况。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对王云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无异议。证据A4,对居住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个体户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显示王云方月平均工资达到8131.50元,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对该份工资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云方举证中的营业执照看,其从事的为零售行业,请求法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职工零售行业的标准给予计算误工损失。证据A5、A6,无异议。郭福全、人民财险哈郊分公司、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对王云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A4、A5、A6,无异议。郭福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保险单2份,拟证明:郭福全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云方、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人民财险哈郊分公司、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对郭福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赵久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医疗费票据1张、保险单2份,拟证明赵久臣给王云方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94.80元,赵久臣驾驶的×××号夏利车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证据C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赵久臣的驾驶资格。王云方、郭福全、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人民财险哈郊分公司、赵久莹、高红波对赵久臣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C2,无异议。天安财险黑分公司、王琳、昌盛出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5、A6、B1、C1、C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居住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个体户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郭福全、人民财险哈郊分公司、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对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许,赵久臣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宾尚公路石洞村道口时,与郭福全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往北左转弯的×××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又撞到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宋殿春驾驶的×××号福克斯小型轿车上,致三车损坏,赵久臣及×××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云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郭福全负主要责任,由赵久臣负次要责任,宋殿春、王云方无责任。王云方伤后到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94.80元由赵久臣垫付。后王云方于当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手皮裂伤”,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34821.29元。经王云方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云方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2、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王云方支付鉴定费1800元。×××号车登记在王琳名下,由郭福全借用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红波,赵久莹在高红波处承租车辆,赵久臣在赵久莹处承租车辆,该车挂靠在昌盛出租公司名下营运,在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现王云方损失合计88681.29元,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福全、王琳、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昌盛出租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天安财险黑分公司、郭福全、王琳、人民财险哈郊分公司、赵久臣、赵久莹、高红波、昌盛出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王云方的伤情系郭福全驾驶×××号车、赵久臣驾驶×××号车违规所致,郭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久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云方无责任。因王云方系×××号车的乘车人,×××号车同时在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号车在人民财险哈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王云方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黑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哈郊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郭福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久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久臣驾驶的×××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高红波,赵久莹为承租人,挂靠在昌盛出租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高红波、赵久莹、昌盛出租公司对赵久臣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王云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王云方要求王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赵久臣为王云方垫付的医疗费394.80元,由王云方返还赵久臣,并计算在王云方的医疗费损失项下一并处理,故王云方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5216.09元,本院予以支持。王云方系哈尔滨市香坊区衣宴女装超市员工,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故误工费为13129元。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对住院期间17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为510元。王云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方误工费13129元、护理费10500元,合计33629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方医疗费17651.26元((35216.09元-10000元)×70%)、二次手术费4900元(7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1700元×70%)、营养费357元(510元×70%),合计24098.2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方医疗费7564.83元((35216.09元-10000元)×30%)、二次手术费2100元(7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00元×30%)、营养费153元(510元×30%),合计10327.83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五、原告王云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赵久臣垫付的医疗费394.80元;六、原告王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原告王云方负担516元,被告郭福全负担1051元,被告赵久臣负担45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福全负担1260元,被告赵久臣负担540元,均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